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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再完善

  

  在美国,非法口供的排除与其他证据的排除法则的缘起并不相同。美国建国之初没有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不过建立了针对强迫、威逼等手段取得的被告人非自愿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采用的排除规则,但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排除规则,而是基于传统的“不自证其罪特权”确立的证据规则。[17]不自证其罪特权能防止政府以刑求或其他残暴的方式向被告逼供,[18]在保证了被告人供述自愿性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基于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目的,通过米兰达判决形成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通过警察讯问被告人前必须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律师讯问的在场帮助权等内容,对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方式进行了限制,从而为美国被告人口供的采纳制定了明确的法律上的标准。当然,由于“米兰达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使一些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即使在美国国内也有许多的反对声音。然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坚信米兰达规则已经变成植根于日常警察机关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这些警告已经变成美国国家文化的一部分,2000年后通过一系列案件的裁决坚持“米兰达规则”的有效性,并将根据违反该规则所获得口供进而获取的实物证据作为“毒树之果”予以排除。[19]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口供必须要排除,使口供不能在正式庭审中出现在陪审团面前,排除该供述是在关于某些动议的听审会上。在听审会上,证人提供证言,被交叉询问,类似于正式审判,但不同的是由法官而非陪审团决定事实争议,而且对听审会上不利的裁决,被告人可以联同对庭审正式判决的不服,一起提出上诉。[20]“早在18和19世纪,英国法院就对那些以刑讯、暴力或其他强制性方法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加以排除,并将此作为保护被告人的手段。”[21]《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更是规定被告人的口供只有在被证明了不是通过强迫供述着获得或者在特定环境下的言行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情形下获得时,才能被采纳为证据。[22]为保障被告人供述系合法获得,英国《拘留、待遇和讯问守则》详细规定了警察讯问时应当遵守的细则,如不能过长时间的讯问、不能在被告人表示不想供述的情况下反复讯问,另外还较有特色的规定应当同步录制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对违反同步录制讯问过程的,法官则排除所获得的口供,并宣称“守则中有关防止逼供的条款应该被严格遵守,与同步记录讯问有关的规则无论怎么强调也不过分”[23]。在英国,总体来说案件的法律问题由法官裁决,事实问题必须由陪审团决定,由于口供的可采性问题必须将口供内容公开后才能审查,若由陪审团审查则即使最后决定将口供排除也不能阻止非法口供对陪审团的影响。[24]因此,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也是在审前程序中进行的,并且由法官来裁决,可采性问题事先解决同时能够减少庭审中因提出证据可采性的问题而拖延的情况。[25]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t36条a中规定了一系列关于被告人口供非法取得的证据使用禁止(或称证据力禁止),根据该条规定采用所有对生理有影响的方式(例如虐待、使疲劳、身体侵害、施打药物)、所有直接对心理造成影响之方式(例如欺罔、催眠术等)、违反刑诉法钓强制措施及有损记忆力、判断力的方式所得的被告人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无证据力)。德国的司法实践对采用上述非法方法得到口供后,再次讯问时并无非法获得的口供也禁止使用,理由是由于被告人供述时仍受往昔非法讯问压力的影响,则此后所得的相同的有罪供述仍不具有证据能力。[26]当然德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决确立了警察讯问时违背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所做的供述不能被采纳作为判决的依据,对未告知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在讯问前与律师协商的权利,构成证据的禁止。[27]法国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下,通过酷刑拷打的口供经常使无辜者受到有罪判决,因此早在1780年的刑事诉讼改革中就废除了预审中实行的酷刑拷打。现在法国规定在预审法官第一次讯问受审查人时就应当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要保障受审查人在未与律师接触之前不会受到讯问,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后进行的任何一次讯问,预审法官都应当事先传唤受审查人的诉讼辅佐人列席讯问,除非受追诉人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力。[28]对违反讯问被告人的法律规定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无效和实质无效的制裁措施,预审行为的无效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以由预审法官、共和国检察官、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依职权提出。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收到预审终结通知书20日之内,超出期限将不予受理,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宣告预审行为无效。侦查过程中,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是唯一有权宣告预审行为无效的机构,预审行为无效的事由有时也可以向审判法院提出,当讯问被认定为无效后,则应当将讯问记录从卷中撤出,交给上诉法院书记室,使之不再出现在案卷之内,并且不致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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