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特点及发生机制
要彻底排除非法口供对案件审判的影响,必须先要对口供证明力的特点及对案件事实发生证明作用的机制进行研究,这样才能为完善我国非法口供排除规则提供可行的建议。“证据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就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同的证据,因各自的特征和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系不同,对于待证事实往往具有不同的证明价值,发挥着不同程度的证明作用。”[3]口供同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从案件的发生、发展等多方面对犯罪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口供只要是真实的,就对案件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但非法口供由于取证手段不合法而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决定了被告人口供证明力与其他证据的不同特点。首先,被告人的口供具有极强的证明力。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怎样犯罪、犯罪的具体情节和过程比其他任何人都清楚,其供述能够对犯罪事实总体情况予以证明。现代刑事诉讼中,各国已经摒弃了过去将被告人的口供作为“证据之王”,过分强调口供证明力的做法,并且大多数国家都赋予了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然而,各国都没有忽视和否认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在德国,“被告在审判程序中之陈述及其到场对法院判决之形成无疑地深具影响。甚至有时候,法院的判决就全靠被告之陈述作基础,例如被告之自白。”[4]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权利自治的传统理念,法官一般对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内容予以认可。在英美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实行辩诉交易,法官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高度认同,甚至是将这种供述当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承认来对待,“被告的有罪答辩以及所作的与该答辩的提出和为审判法院所接受有关的陈述是可以作为承认而被采纳的。”[5]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曾作出过有罪供述,该口供往往成为法庭判定被告人有罪的重要证据。[6]其次,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大小因所证明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大多数情况下,对犯罪行为等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证明,被告人口供需要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例如,在台湾,学者就认为即使是自愿的口供,也需要其他证据来补强其真实性,质言之,补强的口供一定是自愿性的合法口供,口供的补强仅是解决口供证明力大小的问题。[7]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对于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对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或被告人独知等情况,则口供的证明作用相对较大。如对共同犯罪中由谁提起的犯意,由谁确定的犯罪目标等仅为共同被告人所知的内容,则只能依据共同犯罪被告人口供内容指向一致作出认定。第三,由于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这就决定了被告人口供内容经常真假掺半,使被告人口供证明力呈现多层次性。被告人的口供可能存在真实中有虚假、虚假中有真实、真实供述大于虚假内容等多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若放弃沉默权则必须作真实的供述,否则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然而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问题可能不予回答,“倘被告于接受诘问时,已回答一部分问题,但对部分问题拒不回答时,法官或陪审团得因被告拒绝回答,而对被告作不利之推断。”[8]大陆法系国家的被告人供述内容不受伪证罪的追究,“因为对被告之说谎,在程序法上并无处罚之规定,也因为如此,故在量刑时,亦无由将此说谎视为对其不利之佐证。”[9]被告人通过虚假供述、沉默不语等形式,希图逃避刑事追究,由此,被告人口供也存在部分的内容具有证明力,部分虚假的内容没有证明力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