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边沁与威格摩尔:一般性进路的尝试
在理性主义传统的证据法研究中,试图对证据法领域提出一个明确的一般性理论的并不局限于边沁和威格摩尔。早在边沁之前,吉尔伯特便以洛克的理论为基础力图用最佳证据规则来统合所有的证据规则;边沁之后,斯蒂芬则以密尔的逻辑学为基础,用相关性原则来替代最佳证据规则的整合性基础地位;塞耶则进一步改造了斯蒂芬的相关性理论,以“逻辑相关性原则”为基础将所有的证据规则都视为自由证明原则的例外情形。尽管这些先驱者在一定程度上都为证据法的系统化研究作出了贡献,但是—在特文宁看来—这种系统化的程度和高度似乎都还不够。在英美法理学的传统中,法学理论是一个比法哲学包容性更强的概念,法学理论往往区分为两个层面:一个是关于法律的最为一般的探讨,也就是有关作为整体的法律最为根本性的探讨,比如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这一层面的问题常常被归入法哲学问题;另一层面则包括具体法律领域中的基础性问题的探讨,比如诉讼与裁判中的证据与证明理论。用理查德·波斯纳充满经济学韵味的话来说,前者就是“批发性”的法理学问题,后者是“零售性”的法理学问题[11]。但无论是哪一层面的法理学研究,其重要特征之一便是立足于现行规范之上对现行规范进行批判性审视。以此标准观之,上述这些人的研究尽管对规范的整合作了相当的努力,依然停留在规范性层面—塞耶虽然通过对证据法的历史性考察来为其证据理论提供一个坚实的基础,但他并未或者说还来不及提出一个相对融贯的证据基础理论。在特文宁看来,他们依然是过于关注证据排除性规则,而忽略了证据规则所立足的整体司法证明领域。在证据法的思想史上,只有边沁和威格摩尔曾经达到过特文宁所要求的这种理论高度。
(一)边沁的司法证据原理
依照上述对法学理论两个层面的划分,边沁的司法证据原理的建构更多是属于从第一层面走向第二层面的学术路径。边沁的证据法写作基本上集中于1802-1812年间,在此之前,边沁已经基本形成了其独特的功利主义哲学观。其在证据法方面的代表性著作《司法证据原理》便是其运用功利主义哲学观来审视证据法领域的一个产物。从功利主义原则出发,边沁认为程序法的直接目标在于裁判的正确性,也就是将有效的法律(被假定为符合功利主义)正确地适用于真实的事实之上。而间接目标则是将讼累、费用和耗时所带来的苦痛最小化。而直接目标与间接目标之间的冲突则是以功利主义为基础来确定。与这一价值基础相适应的裁判模式是一种相对独特的裁判模式,他将这种裁判模式称为“自然体系”(thenaturalsystem),其典型场景如下:圣明的父亲处于家庭的核心来作出裁判,纠纷各方面对面,作出口头证言并接受交叉询问。没有证人—包括当事人本身—和相关证据会被排除,他们也不会遭受主要的讼累、费用和耗时:“纠纷也许是这样的—察看一切所能看到的:倾听每一位可能对该问题有所知晓的人:倾听每一个人,但最需要注意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是,倾听也许对问题了解最多的那些人—当事人[12]。这一裁判体系最大的特征便是让裁判者尽可能多地接触证据。
在功利主义价值体系和裁判体系的基础上,边沁建构了独特的司法证据原理,这一原理最为基础的原则便是不排除原则(non-exclusion principle),这一原则主要包括自由证明和反规范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实际上是同一原则在两个不同侧面的不同表现而已。自由证明主要是边沁对于证据评价的态度,从裁判之正确性这样一个直接目标出发,边沁认为正确的裁判应该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即事实裁判者在对法律和与待证事实相关所有可获得证据进行考量后被说服了。因此,法官的任务就是根据证据在其内心所产生的说服程度来对证据之证明力加以评价。[13]在边沁看来,只有这样方才能够获得最正确的裁判。从这种判断出发,边沁认为,可以对事实裁判过程建立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无法建立刚性规范。因为他认为,“从事务本质上来说,为证据寻找一种确保一种公正裁决的可靠规则是完全不可能的;但人类的心智太过敏感以至无法建立规则,这些规则只能提高一种坏的判决的概率。一位对真相公正的调查者在这方面所能做到的就是让立法者和法官警惕这些草率的规则。”[14]同样,他反对将证据强制排除的强制性排除规则,他的名言是:“证据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排除了证据,你就排除了司法公正。”[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