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思证据法研究的理性主义传统
对英美证据法学的系统研究,自吉尔伯特算起,至今已逾300余年。这300余年来,经历代证据法学者们薪火传承的努力,证据法研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气象,涌现出数十位对证据法研究作出重要贡献的学者。特文宁所要做的第一步,便是对这300余年来的思想史进行系统的梳理,这一点集中反映在其代表性论文《证据法研究的理性主义传统》当中。[7]在这篇论文中,特文宁考察了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证据法研究发展史,这种研究是以对人物思想和作品的考察组成的,对包括吉尔伯特、边沁、伊文斯、斯蒂芬、塞耶、威格摩尔在内的十数位证据法学者的重要作品和观点进行了系统的梳理。经过这样一番考察,特文宁发现,尽管这些证据法学者身处不同的时代,面临的证据法问题也各不相同,有些学者之间甚至存在相当激烈的观点冲突,比如说在证据规则的范围和需求方面、在证据法的作用和在具体的制度细节方面,但是如果从更深层次的角度去考虑会发现,他们彼此之间分享着一些更为同质化的假设。
这些假设可以主要分为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有关裁判模式的假设,即众多学者都默认证据法是在一种理性主义裁判模式下来运行的,这种裁判模式具有说明性和描述性两个特征。前一特征是指程序法的直接目标是裁判的公正,这种公正是通过对法律的正确适用和待证事实的准确判断来实现的。其中,对法律的正确适用是指对那些被视为符合功利主义(或者其他价值)的有效实体法的正确应用。对待证事实的准确判断是指在对那些(以一种被设计来去伪存真之形式)提交给大致胜任的、公正无私的、具有防范腐败和错误之能力的决断者的证据进行小心翼翼的、理性的权衡基础上将待证事实证明至某一概率标准。除此之外,还应该有适当的条款来规范对这些初步裁判的审查和上诉。后一特征则是指一般说来,前述直接目标很大程度上是以一种一以贯之的、公平且可以预测的方式来实现的[8]。
第二个维度是有关证据与证明的理性主义理论,它们包括如下假设:(1)有关过去发生事件的认知是可能的;(2)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对处于争议之中的过去的具体事实(即待证事实)的确定是在裁判中获得正义的一个必要条件:不正确的结果是非正义的一种形式;(3)裁判中的证据与证明观念主要关注认定事实问题的理性方法;在这一语境中,必须在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与规范问题、事实问题与评价(oponion)问题之间保持有效的区分;(4)裁判中所主张事实之真相的建立是一个典型的概率问题,缺乏完全的确定性;(5)首先,有关过去具体事件之主张的概率的判断可以而且应该从那些提交给决断者的相关证据来推理获得;其次,与有关概率的推理相适应的典型推理模式是归纳(induction)(6)一般说来,有关概率的判断必须建立在有关普通事件过程的可获得的知识库的基础上;这很大程度上是一个由具体的科学或专家知识来加以补充的常识问题;(7)与其他价值—比如像国家安全、家庭关系的保护以及对强制性讯问方式的抑制二--相比,对真相的追求(即追求准确事实认定的最大化)被赋予了崇高的但不必然压倒一切的优先地位;(8)对“事实认定”制度、规则、程序和技术进行评价的一个重要基础在于它们能在多大程度上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给予最大化,不过,其他标准—如效率、成本、程序公正、人道主义、公共信任以及对具体个人之讼累的避免等—同样会被考虑在内;(9)应用性法庭心理学和法庭科学的首要作用是提供有关不同种类证据之可靠性的指导并且发展出提升这种可靠性的方法和策略[9]。
特文宁将传统证据法学者们所共享的这一理论传统称为理性主义传统,这一传统不但是传统证据法研究的基础,而且也是当代大多数证据法学研究的思想源泉。尽管这一理论传统下的证据法学研究在历史上已经创造了丰硕的成果,但是这一种理论传统下的证据法研究也存在着若干问题:(1)这一研究传统的关注点过于狭隘,关注的几乎完全是可采性规则,而可采性问题只是整个司法证明领域的一个环节而已—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传统下的代表性著作基本上都是以阐释性方式展开的“专论”(Trea-tise),经过多年的系统化努力,到了塞耶和威格摩尔时代,证据法的目标已经逐渐限缩为对可采性规则。(2)这一研究传统的许多的讨论都是在假定的常识性的经验主义范围内进行。由于这一框架主要源于英国的经验主义哲学,所以许多规则的讨论主要建立在常识的基础上,这使得在科技证据日益强势的今天,许多潜在的假设将会面临着强大的挑战。(3)这一研究传统缺乏非常融贯的理论基础,因为法律理论的概念框架没有为建立与证明领域的其他论域特别是叙事学、心理学、哲学等学科的联系提供足够的基础。(4)在这一理论传统下,由于其关注点的狭窄导致了对一些重要的证据问题的扭曲和错误认识,比如像辨认证据问题。[10]就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来说,显然,就大多数证据法学者的研究而言,传统的证据法研究框架是无法满足特文宁将证据与证明领域的相关研究整合起来的一般要求。但是,这其中也有两个例外,这就是边沁和威格摩尔在证据和证明领域所作的一般性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