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问题是在其1955年7月通过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中规定的。该法第16条规定:“如果依据本法第3条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发生时,那么该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损害赔偿额。如果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金,除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恶意而产生损害的情形外,视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同时,该法第15条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也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向受害人已支付损害赔偿额的限度内,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日本法律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在支付受害人损害赔偿金前就得到保险金后将其挪为他用。[18]十分清楚,在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上,日本法律的规定是明确而又具体的。在韩国,其《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同样是既明确而又具体。该法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加入者等发生第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时,该受害人可以依据规定,要求保险事业者等直接向本人支付商法第724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金等。此时,受害人可以要求将相当于汽车保险诊疗费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进行诊疗的医疗机关。”至于其《商法典》的第724条则是这样规定的:“关于因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事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以保险金额为限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补偿。但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该事故所持有的抗辩事由来对抗第三人。”可见,韩国法律虽然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但这一请求权的行使却不是绝对自由的。此外,瑞士1958年的《联邦道路交通法》第658条也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
以上是大陆法系中几个有代有性的国家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下面我们再来看看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个问题上是如何规定的。
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开先何者当属英国人。但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英国却经历了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到不附抗辩事由直接请求权的演变过程。最初英国法院坚持认为,保险关系仅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第三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19]这样就造成了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失去清偿能力,受害第三人不能直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而只能参加对被保险人的破产或清算程序,与其他债权人处于相同地位。这种情形对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十分不利。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国于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如于意外事故发生后宣告破产、清算,失去清偿能力或死亡,其对于保险人之求偿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然而,这种转让虽属法定转让,但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时仍受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抗辩的限制,即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持有的抗辩事由予以抗辩。简言之,英国此时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还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后来,英国在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8条对上述的规定作了修改。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除本条第2款列举的几种情形外,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所有的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担保合同,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20]这样,英国最终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
美国各州对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不一。美国在传统的汽车责任保险中约定,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只能向被保险人提起侵权之诉,在胜诉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追诉,只有在特定条件下的受害第三人在特定情形下才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21]当然,美国也有一些州,如路易斯安娜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22]
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其1984年颁布的保险合同法几乎放弃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保险合同方面的适用,受保险责任范围保障的任何特定之第三人,有权请求任何保险合同的履行。[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