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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传统责任保险的分离原则,实际上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险领域中的体现。何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不得使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国民法典》确立的这一原则,被称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英美合同法中,这一原则被称之为“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三个方面。[7]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二是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三是责任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概括地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义务。正是基于这一原则,在传统责任保险中,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那么非合同当事人的受害人当然也就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了。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交强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最大的、也是唯一的法理障碍。


  

  必须肯定的是,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甚至可以说,它是合同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体系就不可能构建起来;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也不会再是相对权、请求权,而是与物权一样成为绝对权、支配权了。那样一来,社会经济秩序就会大混乱。总之,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整个合同制度的理论大厦就会倒塌。


  

  然而,从19世纪开始,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回归,人们逐渐认识到,绝对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实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或者说会导致不公的法律后果。美国米勒诉普里次就是较有代表性的一例。1964年,美国的一个幼儿的姑母为其侄儿买了一台蒸汽湿润器。在使用中,该蒸汽湿润器喷出大量热水将幼儿烫伤致死。该幼儿遗产管理人控告蒸汽湿润器的零售商、批发商和制造商。但法院认为,购买蒸汽湿润器的人是幼儿姑母,她与幼儿并非同住一起,该幼儿与零售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幼儿的姑母与零售商才是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该幼儿遗产管理人无起诉权。[8]由此可见,如果把合同相对性原则绝对化,就会殃及无辜,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上述一案待至今天审理,无论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官,都不认为是一个难题,都会毫无例外地做出有利该幼儿遗产管理人的裁决。应该看到,合同毕竟也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可能孤立存在。当事人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必然要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发生影响;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往往会产生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相互间的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时至今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仍然得到各国民法的普遍承认,但各国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其进行了限制。


  

  事实上,大陆法系国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所持的立场是比较宽容的,有的民法典始终承认合同中享有权利的第三人利益。[9]《法国民法典》第1121条就规定:“一人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契约或赠与财产时,亦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条款作为该契约或赠与的条件。如第三人声明愿受此条款的利益时,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予以取消。”德国民法也承认第三人依照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第三人得依照合同当事人订立的“有利于第三人的契约”,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关于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是否立即或仅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以及订约双方当事人是否保留权限,得不经第三人的同意而撤销或变更其权利,如无特别约定,应依契约的目的推定之。”这些规定,无不体现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或者说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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