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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关于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还应提及的就是欧盟的一些规定。欧盟十分重视汽车强制保险,自1972年以来,先后颁布了5个《汽车责任保险令》。欧盟的这些保险令,不仅明确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而且考虑到该指令适用于受害人在其住所地成员国以外的成员国内,因他人使用被保险人且常驻于成员国内的汽车肇事而遭受的损失或伤害,授予受害人选择权,他可以在事故发生地的成员国法庭追究过错的驾驶员或其保险人责任,也可以在受害人住所地成员国,通过保险人的理赔代表,向当地汽车保险人进行索赔。无法确认汽车肇事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住所地国家赔偿机构。[24]


  

  综上可以看出,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各国,凡其机动车责任险采强制保险制的,基本上都通过立法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且越来越人性化。反观我国的法律,无论是保险的基本立法《保险法》,还是单行的法规《交强险条例》,都没有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倒是《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受害的第三人给予了特别的关爱。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规定:“在经营人破产等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同时,保险人或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出诉讼不得以保险或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毫无疑问,这一条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中也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受害的第三人同样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民用航空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上述的这两条规定,无疑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问题是这两条规定与我国的《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可以说是矛盾的。


  

  值得一提的是,前年,中国保险协会出台了一个《交强险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该《办法》规定,损失额在2000元以内且不涉及人伤的交通事故,车主可以直接到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虽然这一规定不伦不类,但总可以使人看到直接请求权的一点影子了。然而,这一规定只是一个“行规”而并非国家的立法。


  

  四、结语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目的的,其公益性也日渐突出,我国应该借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赋予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也是大势所趋。我国可以通过修订现行的保险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应该注意的是,第一,要严格区分任意责任险与强制责任险。对于任意责任险仍然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仍然要坚持分离原则,即受害的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第二,对于包括“交强险”在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受害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第三,所确立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一定要符合中国国情,即我国既不能采取德国那种完全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也不能采取韩国那种附双重(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因为前者对保险人显然不公,后者于第三人极为不利。我国宜采非双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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