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使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人获得有效的救济,这类诉讼在各地的表现可谓是“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有如下几种:
一是被保险人即交通肇事车辆一方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这种起诉,也可以说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明”的起诉。其目的就是求得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书或裁定书。当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即交通肇事车辆一方在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之前对保险人并无起诉权,但办法总是可以想出来的。当交通事故发生且保险人又无意履行其义务时,被保险人就会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为了获得诉权,被保险人很有可能通过法律以外的办法解决,即由第三人先出具一份收到被保险人赔偿款虚假手续,被保险人据此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理赔之诉。只要法院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其目的就达到了。因为这一产生了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或裁定书,不仅仅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行赔偿的法律文书,更重要的是这一法律文书也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过硬依据。人们常说“破财消灾”,但被保险人通过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做法,却是消了灾但又不破财,这等好事何乐而不为?
二是被保险人“唆使”第三人状告自己。这种起诉也可以说是被保险人“暗”地起诉保险公司。天下竟有人唆使他人状告自己的吗?有,而且往往不是个案。这种唆使他人状告自己,表面上看是状告自己,实际上却是状告他人。当交通事故发生且保险人无意履行其理赔义务时,被保险人就采用这种“暗”的方式起诉保险公司。实务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第三人可能因诉讼费等问题而无法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哪怕自己先垫付也要“帮”第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只要法院判决或裁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人的损害是负民事责任,其目的也就达到了。至于理由,前已述及。这样做,可以说是一举三得:被保险人不另破费却解决了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第三人状告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人,因而被保险人并没有得罪保险公司;最重要的是第三人于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得到了赔偿。
三是法院在一些保险诉讼中随意追加诉讼当事人。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增加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更为了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4]:有的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将保险人追加为第三人,判决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人给付;有的法院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判决保险人直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且与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将保险人处还没有确定的保险赔偿金进行冻结以便将来在执行时从保险人处进行划拨,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不可否认,这些做法固然也能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人们不免要问:法院的这些做法,其直接的法律依据何在?
当然,上述的几种情况,无论是被保险人“明”地起诉保险公司也好,“暗”地状告保险人也好,还是法院于诉讼过程中随意追加当事人也好,都是无奈之举。这些做法,不仅人为地增加了诉讼,增加了社会成本,而且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如果赋予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必要的诉讼就会少得多,相应地,社会成本也会减少得多。
综上可见,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有利一面是十分明显的。至于其不利的一面,尽管有人尤其是站在保险公司立场上之论者说得很多,但依笔者之见,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最大的不利,乃为“保险公司将卷入众多的民事赔偿案件中,经营成本大大增加”。[5]说穿了,这是对保险公司的最大不利。对于保险公司以外的人,看不出来有什么不利。因此,我们应该得出这样的结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其利显然要大于其弊;立法的取向,应该趋其利而舍其弊。
二、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障碍
应该说,我国现行法律未赋予“交强险”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是囿于传统责任保险理论上分离原则的结果。依传统责任保险理论,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加害人)用来转移其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在这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被称之为“责任保险关系”(因其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可能遭到的损失,因而又被称为“补偿关系”);而将被保险人(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称之为“责任关系”。这是两种互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应该严格加以区分。换言之,保险人应否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之保障与受害人可否对加害人(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应分别认定。这就是所谓的分离原则。[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