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应提及的是,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肇事的机动车一方是否还具有赔偿之义务?有人认为,如果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机动车一方就只应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要求赔偿,而只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此外,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并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3]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都有片面之处。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本条规定并没有限制受害人向机动车一方索赔之意。据此,前述提及的那种看法,即“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受害人无权向机动车一方要求赔偿”之说法,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毫无根据的扩大解释。第二,从侵权行为法上说,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致人以损害,由此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肇事机动车一方作为直接的加害人,依法负有赔偿受害人损失之义务,这是法定义务,不能以其已投保“交强险”为由就可以对抗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仅仅是剥夺了受害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它还可能会带来于社会不利的严重后果:一方面,它会促使一些车主为避免车祸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索赔而选择投保较高限额的责任险;另一方面,由于有较高限额“交强险”这堵“防火墙”的抵挡,即车祸所造成的损害都会由保险公司这个大老板埋单了,肇事车一般不会被问责,这就可能使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时更疏于注意,从而导致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而这些,显然是任何人都不希望发生的。第三,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能迅速地获得最起码的救助,它并没有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由此条规定中并不能得出“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样的推断。否则,人们也不会于这些年来如此费劲地探讨、论证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个问题了。
总之,只要第三人对其损害赔偿享有双重的请求权,不仅解决了行使权利的选择权问题,更重要的是它为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
3.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有利于减少诉讼,降低社会成本。
众所周知,“交强险”制度的实施,其宗旨就是为了使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救助。然而,现实生活中却远非如此。在“交强险”实务中,由于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因而车祸后受害的第三人首先须由被保险人赔偿,然后被保险人再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理赔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金。显然,较之于一般的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程序要复杂一些,理赔时间也要长一些。在被保险人不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受害的第三人就只能起诉被保险人,再由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从而增加了不必要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