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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中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问题探析

  

  英美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其判例法及有限的制定法中,也都有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例如,在英国,不但在其土地法、信托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限制,而且还专门颁布了一些制定法加以限制。英国1882年《已婚妇女所有权法》第11条规定,若某人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受益人为妻子、子女,或某妇女为自己投保人寿保险,以其丈夫、子女为受益人,则受益人虽为合同的第三方但有权享有保险单所规定的权益;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第14条规定,受损害的第三方有权享受有关保险单规定的权益;1972年的《公路运输法》第148条规定,因车祸而受害者可享有该车保险单规定的权益。[10]在美国,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要比英国更为直接。凡是以第三方为受益人的合同,第三方均可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可提起诉讼。作为第三方的受益人不仅有起诉权,而且美国法院还普遍认为,即使合同双方在合同缔结后改变了主意,受益人的权利也不受影响。[11]


  

  类似上述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及英美法律中规定的内容,其实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保险法》都有规定,而且有着惊人的相似。


  

  上述所列举的一些法律规定表明,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展到今天,其意义仅在于约束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而不在于排斥第三人取得合同上的权利或利益。“就合同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可凭借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对抗第三人,对于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债权,第三人不得侵犯;就第三人而言,合同的存在不仅可以为第三人带来某种利益,第三人也可享有引用合同的存在对抗一方当事人的权利。”[12]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承认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利益并无妨碍。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先后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若干例外。“放在真空中和象牙塔内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论终于被世俗中的各种限制所累,由绝对走向相对。”[13]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责任保险领域的表现,就是分离原则的选择适用,即责任保险中不再固守分离原则;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该原则。从国外的立法趋势上看,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分离原则一般不再适用,而在任意责任保险中仍可有其适用之地。[14]一句话,合同相对性原则再也不能成为“交强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法理障碍了。


  

  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国外立法例及其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学者郑玉波先生曾经指出:“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15]正是鉴于此种认识,世界各国关于责任保险的立法,无不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给予特别的重视,而这种重视,尤其体现在其法律赋予机动车强制险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上。当然,各国的情况不同,相应规定的出台时间不同,因而其规定亦不尽相同。


  

  首先我们来看看大陆法系国家之立法例。在这个问题上,最具代表性的国家仍然是德国、法国及日本国等。在德国,其1965年制定的《机动车持有人强制保险法》第3条第1项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关系所生的给付义务及给付义务不存在的,第三人可以在第4项至第6项的范围内,对保险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应以金钱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法第3条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向机动车持有人的责任强制险主张请求权的权利,所以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即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的内部关系中不具有给付的义务,此种请求权也不受影响。”[16]根据这一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对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投保人给付义务的事由,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换言之,德国法律的这一规定,确立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不附任何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法国关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与德国有所不同。法国于1930年制定的《保险契约法》第53条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对受害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其法律责任又在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之内,则当第三人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付时,保险人不得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方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受害人只从被保险人处取得部分赔偿,则保险人不能将差额部分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在这一条文的规定中,人们并没有看到“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样的字句,但早在其《保险契约法》颁布前4年(即1926年),法国最高法院就已在一判例中承认:车祸加害人如果已经投保责任险,受害人有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请赔偿的权利。此项直接诉权后来为法律所承认。其结果是,不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加害人的保险人诉追,而且其诉追令被保险人开始成为损害赔偿之诉的正当当事人;车祸的加害人反而既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对判决负责。[17]可见,在法国,车祸中的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即直接请求权,是先由其最高法院判例所确认,而后由法律加以承认和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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