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加害人被保险人虽然对受害的第三人的损失也作了赔偿,但没有赔是其应赔数额时,处于不利地位者依然是受害的第三人。无论是传统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其主要功能从本质上说就是填补损失。通过“填补”从而实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及第三者责任险之理赔过程中,实际上是存在着前后两次的“填补”。例如,在某次交通事故中,若被保险车辆造成行人乙损失8万元,作为加害人即车主甲依法就应该赔偿受害的第三人乙8万元。这是第一次“填补”。由于这一次的“填补”,使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甲、乙之间的利益失衡得到了平衡;也正是第一次的“填补”才会引起第二次的“填补”和第二次的平衡,即责任保险合同中,当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他就享有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责任限额(比如说12万元)内获得赔偿。这就是第二次“填补”。由于第二次“填补”的实观,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依约尽了各自的义务,因而才形成了第二次平衡。但是,若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给行人致损8万元却只赔偿5万元,事后被保险人依责任保险合同从保险人那里亦获得保险赔偿金5万元,从表面上看,因交通事故前后的确发生了两次“填补”,然而明眼人一看便知:第一次“填补”是不足额的,是“填”而未“平”,因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未得到平衡。而第二次的“填补”倒是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了,但他们是以牺牲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利益作为代价的。倘若真发生这种不幸之事,作为社会的弱者受害人,面对强势的保险人和加害人即被保险人,其抗争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若法律赋予受害的第三人于发生事故后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情况就会大不一样了。受害的第三人只要享有直接请求权,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论是怠于履行或无力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义务,都不会影响受害人获得其应得的赔偿。道理很简单,受害人再也不需只能消极等待被保险人的积极行为,他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尽快地及时获得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其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其求偿时有了“直通车”,而且使其应得的赔偿更有保障。因为作为经营风险的保险公司其财务状况一般都相当稳定,经济实力也远比加害人即被保险人要强。前已述及,“交强险”的制度设计理念就是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因此,从另一个角度上说,所谓“注重保护受害人”,就应该做到: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的状况如何,都不应影响到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换言之,“交强险”中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有充分的保障。这样,才符合“注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精神。也只有真的做到“注重保护受害人”,才能体现出“交强险”具有与其他险种无可比拟的权威性,其保护受害人的社会政策才会得以切实落实。
2.由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就意味者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双重保障,这对于维护车祸中受害的第三人之利益是十分有利的。
任何一辆投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当发生车祸且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都会同时存在两个法津关系,即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和保险赔偿关系,或者说因机动车之肇事从而引发两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前者系典型的法定债权债务关系,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义务;后者依传统责任保险之理念,仅为约定债权债务关系,但若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不仅仅是约定之债而同时具有法定之债的属性了。在这两项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车祸而受害的第三人,才是真正意义的债权人。若赋予其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因车祸而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就有了双重的保障,这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利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在行使请求权时,他有选择权。作为受害人,他既可以向加害人即肇事车的车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交强险”的保险人索赔,究竟是向谁提出赔偿要求,决定权掌握在受害的第三人手中。在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自然会作出对自己最为有利的选择,即谁最有可能使其获得最充分的赔偿,就会向谁提出请求。其次,受害人作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或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后,并不当然免除了未受索赔一方所应负的义务。详言之,如果受害人选择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给付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时,则受害的第三人还可以向被保险人即肇事车主索赔不足部分。同样,如果受害人选择向加害人即被保险人索赔,而加害人虽然愿意履行其赔偿义务但所能赔付额尚不足“交强险”的保险金额时,不足部分,受害的第三人仍然有权向保险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