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我们曾试图或者仍在努力通过建构完善的制定法体系来实现对形式正义——平等对待的制度追求。从空间维度看,制定法体系要为平等的实现预设周延的规则前提。在形式上就要求规则本身必须具有一般性、公布或公开、可预期、明确、无内在矛盾、可遵循性、稳定性、同一性等内在品性,即规则本身的道德性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同等对待的必要条件。然而,制定法本身的属性决定了它无法完全满足法治的内在道德性的要求。因为,制定法本身无法克服如下矛盾:法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易变性的矛盾、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规则的抽象性与具体案件事实的矛盾、法律观念的不确定性与现实社会复杂性的矛盾……加之我国法制历史比较短暂、法治观念还很淡漠、立法技术较为落后,我国制定法或法律规则本身还存在着不统一、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规则之间的矛盾等问题。由此,主客观诸多矛盾交织在一起,最终导致了法律的正义性与法律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的矛盾。
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同法院的法官或同一法院的法官有时对相同类型的案件,做出不尽相同甚至相反的裁决,即“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此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有悖于法治时代的形式正义的要求;另一方面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为根据相同案件的判决而预期的结果(同等对待)是一般人衡量正义是否实现的标准,也是影响判决的可接受性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保证。司法公信力的核心应是对司法的正义性质深信不疑。这主要表现为:首先,对法官所应有的公正品质深信不疑。相信法官能够平等地对待争议的诉讼两造,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其次,对司法制度本身的公正性深信不疑。相信法院审判判决所依据的程序制度是公正的,存在着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人们相信,通过正当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是正确的和正当的。再次,人们相信同样案件能够得到相同的对待。格伦顿教授等在谈到大陆法中的判决的重要性时指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制度的核心,即对合理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需要;同样案件同样对待这种公正的基本要求;以及相互关联但又有所区别的以下考虑,正义不仅应该伸张,而且已经伸张。[15](P85)因此,同案同判是司法公信力的最直观、最有力的表现。而同案不同判,丧失的是民众对法官公正品质的怀疑、对司法制度公正性的怀疑、对司法结果的公正性的怀疑,最终是对法律正义性的怀疑及法律信仰的丧失。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说明了在我国缺少一个有效的基于成文法体制而设计的补充机制,以弥补成文法因自身属性而造成的矛盾和困惑、规范司法裁量权和统一司法标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那是在制定法存在矛盾、模糊或缺漏的情形下,法官适用法律时因缺少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可能做出大相径庭的判决。而案例指导制度可以通过为相同或相似案件提供统一的司法标准,来规范司法裁量权实现同案同判,提升司法公信力。从形式合理性的角度来看,案例指导制度是基于制定法本身存的特殊属性而设计的,通过运用法官智慧,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期性、一致性,来实现同等对待的形式正义的司法保障机制或法律适用机制。因此在以制定法为主导的法律结构中注入案例指导制度,既能为平等——同等对待的价值目标预设普遍的规则前提,又能避免因成文法固有属性所带来的在正义进程中所遭遇到的阻却和困难。因此,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对我国现有立法制度的颠覆与推翻,而是对现有制定法体系的一种补充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所内含的重要价值就在于确保形式正义即平等目标的实现,推动司法进程始终朝着社会正义的目标不断接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