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普通法系国家,在接近形式正义的道路上,走的是一条司法理性的道路。“在普通法的律师和法官看来,他们寻找的是一种法律理性(legalreason),这是一种弱意义上的理性,一种类似‘常识’的推理能力,能够给出可接受的理由,‘合情合理’的理性。”[11](P166)这是一种司法理性,是一种根植性的治理实践。英国大法官柯克对普通法的法律理性作过精辟的论述,其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普通法本身就等于理性,是一种公正的或正义的解决问题方式。2.普通法是完善的理性。这不意味着法律本身没有缺陷,而是意味着普通法对社会生活中的任何困境都可以做出回应。而且普通法的回应是“一贯”的。“一贯性”是普通法作为完善的理性的核心意涵。3.普通法的这种“完善理性”不是通过封闭的逻辑形式体系建立的,而是通过开放的法律技术完成的,即“技艺理性”。[11](P170-173)另外,从普通法发展的历史看,对程序的关注不仅是超出寻常的,也大大先于对实体法的关注。这就为消除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恣意因素奠定了形式要件的基础。普通法在程序方面的封闭性,又恰当地保护了普通法在司法管理方面的开放性。通过遵循先例,发挥了法官的智慧与经验,规避了制定法的专断性、僵化性,确保了人们对法律的可预期性的期盼。正如富勒所言“普通法有一个好处,就在于它不可避免地反映了人类复杂多样的经验,它忠实地体现了生活本身的复杂性和令人困惑的地方,而不是将这些隐藏在一种法典脆弱的几何结构中。”[11](P106)因此,“法官为了公平的缘故,一般总是倾向于以他们在以往的相似案件中所使用的相同做法来对新的案件进行判决。在普通法系中,法官们认为,如果以往的案件与目前需要作出判决的案件在基本事实上相似,那么,以往的案例就是应当遵循的判例。”[12](P233)判例法实行遵循先例的原则,体现的主要是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先决与后判的一致性,即一种时间范围上的平等。
可见,为了实现平等这一形式正义的价值目标,不同的法律模式都在本国法律结构中找寻行之有效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试图通过建立完善的成文法体系,通过“立法理性”,使司法成为一个自动售货机,从上面投入事实,在其中适用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定,下面自动出来结果。在这种努力失败后,大陆法系国家逐渐重视判例在补充成文法不足方面的作用,甚至在有些领域,判例发展成为正式法律渊源。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英国试图通过“司法理性”寻求接近正义之路。当代普通法学者辛普森也说过:“在普通法制度中,说一些问题的特定解决方式是遵循法律,与说它是理性的、公正的或正义的解决方式,事实上,这两种说法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13](P79)而在为韦伯看来,英国的判例法,既没有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严格遵守三段论式的演绎理性,也没能实现“将所有可以设想到的事实情境都在逻辑上纳入无缺陷的规则系统中”的系统化目标,因此,英国法并没有实现逻辑升华意义上的理性化,只不过仍采用一种罗列式的关联方法,一种法律的“决疑术”。[14](P651)任何一种法律形式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判例法的凌乱、繁琐复杂、高成本、积累缓慢等问题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英国自19世纪以来,为了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进行更有效的管理,不仅制定法地位得到提升,其数量也成倍增长。制定法成为英国法律的重要渊源。两大法系寻求正义之路,表明了制定法与判例或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在法律接近正义的目标中的地位是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