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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近正义,寻求和谐

  

  基于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性,我国学术界对这种制度的性质和发展前景有不同的看法。笔者将学术界的代表性观点归纳为以下几种:1.折中选择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案例指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在保持制定法的法律体制下,以依法司法为主要的司法模式,借鉴判例法制度中对我们有用的和有益的东西,以弥补制定法之不足,而不是推倒重来,完全和彻底地改造我们既有的法律体制和司法体制。[5]2.案例之判例化改造说。这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产生了事实上的先例拘束力,但没有相应的制度予以调整和约束,体现出明显的不规范性和任意性。为了进一步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的作用,就有必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的做法在判例法制度的框架下进行规范化改造,进而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6]3.法律解释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判例为司法解释体制主要形式。引入案例最直接的功效便是可以更好地发挥司法的多种功能,可以使我们的司法解释体制消除掉自身存在的一些弱点。[7]4.习惯法说。这种观点认为,符合习惯法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尤其是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判例,是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是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为记载的习惯法,下级法院必须遵循。[8]


  

  从案例指导制度定位的角度来分析,学术界的认识还存在着诸多分歧。但对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必要性的认识,大都持肯定的态度。笔者认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的迫切需要,是法律实现正义、寻求和谐之人类最高价值追求的必然选择。


  

  二、接近正义:案例指导制度合理性的外在视角


  

  从案例指导制度的外在价值目标来看,实现“平等对待”或“同案同判”是其存在的合理性的主要表现。平等与形式正义紧密相关。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指出,正义的核心是平等。[9](P228)“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同时必须注意的是,这种意义的正义,其实不过是形式上平等的原则。”“这一形式原则的真正意义是相同的东西应受相同的对待,因此根据分类隶属同一范畴的人,为了某一特定的目的,就应该受相同的处遇。”那么“形式上的正义要求是按照法律规定分门别类以后的平等对待……”这里的平等包括案内平等,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平等、权利平等,也包括案外平等,即“同等案件同等对待”。[10](P94)案内平等的实现即依赖于公正的程序来保证,也依赖于公正的实体法律的规定。而“同样案件同等对待”的实现,对“理性法律”的信奉者来说,实在法是首要的条件。从霍布斯到边沁一直在努力,希望能够从人类与社会的本性出发找到建立社会秩序的一般原理,根据这种理性的原理建立一套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即理性法律(lawofreason),从这一普适性的制度出发规定每个社会成员行事的规则和拥有的权利。在边沁看来,就是要建立一种完善、全面的法律体系,一种“万全法”。用哈特的话来说就是将洞幽入微的青蝇之眼与总揽全局的苍鹰之眼结合起来,力图让普遍、完善的法律之眼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11](P166,P164)由此,“以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案件,这一原则中所蕴涵的正义思想,如果加以扩张,似乎涉及三个相关的概念:第一,必须有一套规则,订明在特定的案件中,应该怎样对待当事人。第二,这些规则在性质上必须是普遍的,也就是说,规则中一定要表明任何人具备适用这项规则的条件,都要受它约束。第三,正义要求的是这些规则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不偏不倚,也就是说,执行机关必须毫无歧见地将它们适用到一切属于这些规则所规范的案例,不可厚彼薄此。”[10](P95-96)即规则的存在、规则的普遍性和公正无私的实施是实现形式正义或平等的前提。这种平等表现为制定法在其效力范围内的普遍适用,因而是一种空间范围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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