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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

  

  对大多数案件来说,存在着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可能性,但在一些特定的民事权利救济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盲区,而这恰恰是民事诉讼程序可以发挥其独特作用的领域。这些案件大致包括:


  

  1.涉案人在逃,但在民事诉讼中却可以通过转承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来解决民事权利的救济。例如未成年人犯罪、职务侵权行为、雇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的行为等案件,如一味地等待刑事被告归案,民事程序就此搁置,明显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2.意外事件在刑法中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民法中却有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如果刑事法庭判决认定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相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不通过民事诉讼就很难获得解决。在理论上,虽然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的法律当然是有关民事法规,但实践中普遍的也是正常的现象是,刑事法官对民事法律了解和理解的程度均较民事法官有限。


  

  (二)两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与权利保护


  

  两大诉讼的异质性还表现在权利保护的性质上,追究刑事责任是动用国家公权对自然人或法人的反社会行为予以制裁,为防止公权的泛滥,必然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认定规则上有别于为保护私权而设立的民事诉讼。尽管我国立法上没有在两大诉讼间对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加以区分,理论上也争论不休,但实践中两大诉讼证明标准及证据规则的差异是现实存在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确定当然采纳的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在某种程度上势必于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利。比如,在刑事自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因为缺少公权力的帮助,使得自诉人不能像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那样借助于公权力达到恢复自己的民事权益的目的,但是,既然是刑事诉讼,这类案件就必然地采纳与公诉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这可能导致轻伤害不如轻微伤害更容易得到司法救济。因为前者要通过刑事诉讼解决,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后者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适用的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般认为,民事法庭认定案件事实、评定证据不是都能达到客观真实的,因此在证明要求上有别于刑事诉讼,它可以低于刑事诉讼。判断一个民事案件结案的成熟性的最低标准即在民事诉讼中的最低证明要求应是高度的盖然性。[3]传统上,法院之所以模糊两大诉讼之间的界限,很大程度上缘于长期以来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民事案件的证明任务,忽视了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如果在审理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这一民事纠纷时,仍然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诉讼的证明方面必然会产生以下悖论:其一,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是以刑事审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在同一诉讼中采用两种标准去认定证据。其二,民事诉讼中经常运用的证明方法在刑事诉讼中无法援引,如在现代社会各国的民事诉讼中普遍加以确认的推定规则。[4]这种推定与刑事诉讼的无罪推定不同,它即可以推定某种事实存在也可以推定某种事实不存在。同时民事诉讼还可以由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承担败诉的后果。其三,对于自认和自白[5],各国均强调其运用的特殊性,两大诉讼在对此证据的运用上也存在差别:刑事诉讼中强调的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他有罪。而民事诉讼中却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作为免予证明的事由,法院可以迳行判决。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也可以视为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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