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大诉讼判决之间的既判力与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事不再理是指终审判决后的案件未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再受理并裁判的法律效力,民事判决则用既判力来表述。所谓既判力,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终局判决作出后,无论该判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该判决的内容作出相矛盾的判决,判决所具有的这种拘束力称为既判力。既判力,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中也被称为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称实质性确定力。[6]一事不再理原则约束的是法院,既判力约束的则是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形成的基本经验是作为前诉的刑事判决对后诉的民事判决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即民事判决不得推翻先前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反之则否。而案件置于刑事诉讼当中往往可以成为法院将民事权利的请求拒于民事审判大门之外的借口。下述案例就反映出在立法上明确两种诉讼之间的既判力规则的必要性:张某误以为自己的车被划坏系李某所为,遂纠集多人将李某堵在李的车内质问。由于精神刺激李某突发心脏病,但张就不让李下车。后在警察的干预下李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张某对李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属于不能预见,判决张某无罪,同时驳回了李妻的民事赔偿请求。[7]后此案在二审中被纠正。我们这里不去讨论该判决的实体问题,仅就程序问题进行一种假设,即假如该案不能通过检察机关的抗诉使错误的刑事判决得以纠正,那么被害人可否就此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可以提起的话,前诉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对后诉有既判力?(要知道等待检察机关的抗诉毕竟较为被动,由被害人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保护其权利无疑更为有利。)
如前所述,所谓的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学理中的专有概念,简而言之,就是确定判决所具有的通用性和拘束力。在处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时也会牵涉到这一问题。其一,刑事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是否可以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再提出与该判决内容相背的主张?在英美法中,作为后来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受先前刑事诉讼判决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再提出与刑事判决内容不一致的事实主张。在大陆法系各国因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往往要对赔偿问题一并作出裁判,所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往往对后诉有既判力;其二,后诉法院是否可以就前诉确定判决的事项作出不同的判断?一般认为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在后来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与判决不同的主张,法院原则上将不予斟酌;当事人对。已经判决的法律关系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将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作为与大陆法系较为接近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当具有既判效力。否则不利于判决的稳定性,也容易造成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互相矛盾,进而动摇判决的权威。但是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有一些例外的情形。因此,应当根据以下不同的情况分别确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1.刑事无罪判决的主文部分对作为后诉的民事判决并不当然地产生既判力。因为刑事判决仅仅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并未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被害人在刑事判决作出后,仍然有权以这些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当作出相关的判决。如果嗣后不允许当事人就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请法院,显失公允。刑事无罪判决不应当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判定,因为刑事部分认定无罪并不意味着民事侵权也不成立。在没有对此问题充分展开程序的情况下,对赔偿问题作出的判断不应当具有约束后诉的效力。[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