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赔偿请求虽然已经经过刑事法庭的审理,并作出判决,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可以另行起诉。即作为前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对于作为后诉的民事诉讼无既判力。这又存在三种情况:其一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只用追缴的赃款赔偿,只满足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之一部;其二是虽然刑事被告人赔偿了一部分,但与刑事被告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还有其他另外的连带责任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仍然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责任人赔偿剩余的部分。其三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只依据刑法规定判决赔偿了物质损失,而没有完全按照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范围判处赔偿(如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在多数附带诉讼中都不予赔偿),依据既判力理论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刑事判决理由对以后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作为前诉的刑事判决中,理由只是法院对犯罪事实进行判断的前提,是判断根据,而不是判断的对象。刑事判决的理由对嗣后进行的民事诉讼不具有既判力就意味着:认定同一行为民事责任的民事审判组织可以在民事判决理由中作出另一种认定。
三、从民事权利保护的角度重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在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有绝对化的倾向,传统上的国家本位,对个人民事权利重视不足是其主要原因。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重点解决的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确定成为一个由“捎带”的附属程序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司法理念过于强调国家利益而将刑事诉讼置于优先的位置,加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判者保护民事诉权的意识又不很强,导致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权利被忽略。在适用法律方面,审判者往往不能正确地运用裁判规范。刑事与民事立法的不协调也掣制了法官运用民事实体法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面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在刑事法律体系中,赔偿范围仅仅限定于物质赔偿(含经济赔偿),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没有确定全面赔偿的原则,只是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而民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则宽泛得多,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的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贯彻全面赔偿的原则。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过多的法院职权色彩,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这些冲突表明:长期司法实践遗留下来的习惯性做法,已经扭曲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关系,构成了事实上的刑事诉讼程序吸收民事诉讼程序的格局,这种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定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保护构成了一定的妨碍,与司法救济的合理性相去甚远。长期以来形成的绝对的”先刑后民“的做法,使得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绝对的既判力,不允许作为后诉的民事程序作出与其相反的事实判断。同时,”刑优于民“的做法则阻断了某些权利人向法院寻求司法保护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