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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权利保护

  

  2.在未来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之时,则应当确立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规定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是否以附带诉讼的方式一并解决两种法律责任,由民事当事人自主选择。因为关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当事人自然会从自身利益需求出发进行权衡并作出选择,当事人也应当为自己的选择承担后果。同时,有必要规定允许被害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不必须进行刑事诉讼,或不待刑事案件审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改变”刑事优先“的传统模式以平行诉讼来加以处理。这些情形应当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不请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以民事案件起诉的;当事人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系针对其它负纯粹民事责任的人提出,而不单独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因刑事犯罪行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物质损失,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赔偿问题的解决又过于复杂的;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单位给予民事赔偿的;其他与犯罪行为有关,但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近几年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依法治国、现代法制文明所确立的基本观念也逐渐在国民心里根植,当权益受到侵害时,人们寻求恢复权益的动因和方法也日渐理性。为宪法或法律所确认的实体权利通过诉讼成为现实权利的个例越来越多,民事诉讼在附带诉讼中的独立地位也越来越有其现实基础。依法解纷要求我们在处理交叉诉讼时在公共权力与个体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与民事诉讼权利。


【作者简介】
王福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刘金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中国展望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57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盖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是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分别对待的,大陆法系各国对刑事与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是实行“无差别待遇”的,两者都要求达到“高度的盖然性”。
推定仅仅是一种假设,假设虽然具有合理性,但未必都符合实际。英美法系学者则更加坦率地指出,推定创立理由之一是,“产生一种结论的或然性占优势。所谓通常经验表示业经普遍认为真实之事实,法院得认知其为事实。”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明确予以承认或不予争辩,诉讼上的自认发生免除主张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诉讼外的自认也可以作为证据,由法官审查、判断。自白则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所做的有罪供认。
大陆法系的“确定判决”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效判决;“终局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对应的表达,乃指法院对于以起诉或上诉申请审判的案件全部或一部分作出结束该审级审判的判决。
案例来源:2001年5月18日《今日说法》,《就不让你走》,http://www.cctv.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如果在此情况下对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民事权利有失去救济之虞。
2000年12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就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了过于狭窄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审判解释第二条又将民事赔偿限定在较为狭窄的范围,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0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末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对增加赔偿请求通过二审法院作出裁判显然违反两审终审制。
所谓的后发损害赔偿请求是指在前诉判决中没有被认定,而在后诉中受害人基于伤害后遗症或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提出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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