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是必然的或者必须的诉讼制度,即刑事诉讼可以不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附带诉讼,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无论以美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还是以法国为代表的附带模式,其体现出的共性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相对独立的关系。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个犯罪行为既可以申请在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申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在我国,如果不能体现刑事诉讼效率时,虽然也可以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开审理,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但如果认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比较复杂,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民事诉讼。但是,这种分开审理与平行诉讼有很大区别,因为不是作为两个诉讼,仍然为一个案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是否分开审理决定权在法院,而不取决于当事人。应当肯定的是,近年来,随着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司法实践中已有了一些突破,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亦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两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事赔偿请求不必然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获得解决,但需要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远不止于此。
二、两大诉讼的异质性与民事权利的保护
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保障无罪的公民免受刑事追究,而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私权间的争议。目的上的不同必然带来两大诉讼性质上的差异,而这些差异也必然会在诉讼程序的各个方面有所表现。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与民事权利保护
同一案件应当由法院的民事审判组织审理,还是由刑事审判组织审理,这事关是否要扩大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问题。从诉讼法律关系角度看,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故不发生诉讼效力谁大谁小、谁先谁后的问题。若因主体相同而合并审理,其前提必须是该主体的同一行为同时侵害刑事、民事两个不同法律部门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所谓的犯罪行为不过是侵害程度更为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肯定,在已经或即将提起刑事诉讼的情况下,一些民事纠纷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无疑是必要的和合理的,但如果被害人因不知道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出于其他考虑,仅就追究民事责任问题向法院起诉,法院如果绝对地强调“先刑后民”或者绝对的将其附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某种程度上会有碍于民事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