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萎缩,使得民事诉讼失去应有的独立价值。刑事犯罪行为是否成立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如果犯罪行为不能成立则即便构成民事违法,所附带的诉讼也会因刑事责任的否定而予以全部驳回。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在刑事法庭审判中民事部分历来不被作为一个可以与刑事审理相同等的程序予以同等对待,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基本演变成为单据复核的过程。无论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都。以刑事为中心和依据,甚至民事当事人的辩论权也被完全剥夺或部分地限制(不允许民事当事人参与有关犯罪事实的庭审质证与辩论,这种现象相当普遍)。第三,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刑事法官对于民事法律的陌生,使得民事法律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得到正确的解释与适用,甚至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极少看到对相关民事法规的援引与论证。第四,观念上,普遍存在着权利救济的误区,即民事赔偿的原则以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为前提。这一约定俗成的做法给因犯罪行为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恢复其民事权利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
强调刑事诉讼优先或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包容性,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务中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绝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上述缺陷,要求作为程序适用者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附带诉讼进行价值衡量: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能够体现诉讼对效益的追求,即通过诉的合并审理,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效率,有利于争议案件的迅速解决;其次,通过附带诉讼,对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即一个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另一个争议的解决,或者是前一争议的解决当然地解决了后一争议,这既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可以避免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如果不具备上述要求,附带诉讼就失去必要性。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同源(同因犯罪行为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有异)。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民事损害赔偿,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上主要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并无优劣、高低之分。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正确处理两大诉讼的交叉时在适用上的关系,完善民事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应当在审判实践和立法两个层面作出努力:
1.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运作中,应当注重强化其民事救济功能。首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要强化法官的民事诉权保护意识,在审理赔偿问题时尤其要充实对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的保护,以体现正当程序的精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要求当事人参加到案件的解决过程当中来,并且以其诉讼行为对附带诉讼的结果产生影响。作为民事诉讼灵魂的辩论权和处分权,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保障。其次,法官应当正确适用裁判规范,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就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进行裁判。目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失的不予赔偿的做法,就与民法规定相悖。[9]再次,有必要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其与民事法律相冲突以及与法律原则相悖的部分,[10]同时,应当扩大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可确定对下述情况均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进行审理,或者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赔偿请求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明确表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又提出后发损害赔偿请求的;[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给予全部赔偿或赔偿不能弥补全部损失的;刑事部分被判决无罪,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