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程序性证明是诉讼证明的一个组成部分,一方面它要求控、辩各方在提出程序性请求时,要向中立性的裁判者(尤其是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说明理由,以获取该裁判者的授权或支持,该裁判者审查后,对追诉方申请采取强制性措施确有合理根据的予以授权,达到对追诉权的司法控制;对被追诉方有理由的程序性请求,裁判者会及时采取措施、及时保全和调取证据,以维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程序性证明要求一旦出现程序性争议,必须由控、辩、裁三方共同参加,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说明理由,裁判者居中裁决。如果追诉方的追诉行为存在违法性,则要受到程序性制裁,相应的结果是宣告诉讼行为无效;同时,被追诉者也可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不难看出,程序性证明的提出,既有助于被追诉方维护其程序利益,也有助于对追诉方的取证活动(即查明活动)进行司法控制。特别是程序正义也因此有了实现的可能。因此,程序性证明的提出,捍卫和发展了“法律真实说”。
【作者简介】
孙记,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樊崇义,锁正杰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在“法律真实说”出现以后,当时学术界有学者坚决捍卫“客观真实说”,主张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是认识论。其中,陈光中教授等学者强调,“就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来说,它是主观符合客观的”,因而对证明的理解自然意味着“证明就是查明”。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不过,现在“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已经不像最初那样对立,其中,陈光中教授指出,“我们坚持客观真实,但不反对法律真实,而是主张在客观真实基础上与法律真实相结合。”见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基本理念——兼及若干基本原则之修改》,《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但是,无论是“法律真实说”还是“客观真实说”,对证明概念的理解与我国最初教材的表述仍是一脉相承的,当下亦然。
同注③,第190页。
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382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史立梅:《程序正义与刑事证据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0页。
从应然的角度看,无论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还是程序性辩护的落实,都旨在打破因追诉权独立支配审判前程序的进展而出现的封闭状态,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实现程序正义。这里,笔者完全赞同这些学术主张,并且认为它们在我国的制度化已是大势所趋,同时将由于这些主张之落实而出现的法律状态称为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
谢佑平、万毅:《
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0页。
参见陈光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388页。上述内容是就羁押(我国逮捕即为羁押)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就启动逮捕的司法审查而言,陈先生本人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应该交给法院,因为自侦自捕缺乏制约,不合理。”见陈光中:《
关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几点思考(上)》,《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年第1期。二者的差别在于,意见稿与陈教授本人观点相比更加保守,这也意味着该意见稿更尊重
宪法,更具有务实性。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尹丽华:《角色转换:俄罗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地位与权限》,《法商研究》2007年第2期。
宋英辉、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1、384页。
熊秋红:《审前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
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9页。
陈光中教授主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第
51条、第
52条、第
53条、第
55条、第
56条、第
57条对我国审判前程序律师辩护制度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其中作者还论证了设计的理由)。参见陈光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99—311页。
程序性证明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其中包括审判前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不过,在刑事诉讼中,最有现实意义的是对审判前程序中程序性证明的强调,但这并不排斥因对庭审中裁判过程合法与否存在争议而展开的程序性证明。因此,在此处的论证中,如无特殊说明,程序性证明多指审判前程序中的程序性证明。
实体证明是指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控、辩一方或双方针对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条件等争议,在庭审法官面前展开的论证或说服活动。并且,这里的庭审并不仅仅指一审,也可能包括二审、再审等,只是以一审最为典型。
同注⑥,第406页。
拉德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页。
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43页。
这里还应补充的是,在当下,这一问题主要体现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已经出现的被告人认罪程序上。辩诉交易是以发达的律师辩护为前提的,但是,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并不发达,程序公正也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认罪程序考虑诉讼效率固然没错,但是被追诉者的诉讼利益也可能因此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追诉方也可能借此滥用权力而放纵犯罪,这是值得我们注意和思考的。
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3—158页。
同注(26),第96页。
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法规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36页。
闵春雷、杨波、孙记:《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探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