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证明
——一个证据法学不可缺失的概念
孙记
【摘要】诉讼证明过程要符合程序正义,蕴涵程序正义理念的司法审查原则与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建构及其制度化最终要以程序性问题的证明为依托,现有的证明理论无力回应,证据法学理论也因此面临着困境。程序性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一方或双方依法针对各自的程序性请求或程序性争议,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的论证或说服活动。程序性证明的主体由控、辩、裁三方构成,各方主体中最为重要的分别是指控方中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辩护方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裁判方中的侦查法官;程序性证明的对象是程序性请求的理由和程序性争议;程序性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程序性证明的展开具有灵活性。程序性证明的提出,不仅有助于提升证据法学应有的理论品格,还有助于捍卫和发展“法律真实说”。
【关键词】证据法学;程序性证明;程序正义;法律真实说
【全文】
近些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越来越关注刑事程序的内在价值,倡导程序正义,主张刑事诉讼过程中约束追诉权和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潮流主要始于学术界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直接套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之诉讼认识论)的反思,其间还出现了争鸣态势。当下的通说认为,“就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而言,其理论基础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程序正义论”。[]伴随这一问题探讨出现的重要理论就是“法律真实说”。樊崇义教授最早指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2]后来,这一观点被进一步阐述为:“法律事实观既重视诉讼认识的真理性,但更重视诉讼认识的正当性,或者说,是在追求一种正当性基础上的真理性。”[3]不过,上述理论倾向并没有在证明的概念上得到充分的反映。持“法律真实说”的证明观与我国最早(证据学、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的表述一脉相承,[4]沿着“证明就是查明”的思路来理解,即“在证据法或者诉讼领域中,证明有特定的含义,它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5]笔者称之为“事实查明说”。不过,难能可贵的是,立足于庭审中证明责任的承担,卞建林教授阐述了一种全新的证明概念,即“在诉讼领域,证明应当是指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6]笔者称之为“责任承担说”。这里,“责任承担说”从证明责任承担的角度解读证明,有助于学术界摆脱传统的“证明就是查明”的思维定式,理论贡献不可低估。可是,这两种证明理论都未能很好地回答如何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确保程序正义,这是当下证据法学理论面临的困境之一。
笔者曾在硕士论文中对刑事诉讼证明概念进行了探讨,提出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一方或双方针对各自的程序性请求或事实争议,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的论证或说服活动”,区分诉讼与证明,主张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在今天看来,这一证明观仍留有缺憾:一是笔者的研究虽然强调程序性问题的证明,但并未将程序性证明作为一个理论范畴提出来;二是包括笔者研究在内的所有证据法学理论都不能与蕴含程序正义理念的刑事司法审查原则、程序性辩护之理论探讨及其制度建构保持协调。后一点是证据法学理论面临的困境之二。
上述重大问题的研讨在很大程度上是绕不开程序性证明的。基于此,笔者拟从证据法学理论面临的困境入手,阐述建构程序性证明的重要性,并在具体分析程序性证明的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程序性证明的建构在证据法学上的意义。
一、证据法学理论面临的困境
当下刑事诉讼理论的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其中,程序正义的张扬要求证明理论予以体现,司法审查原则的提出及对程序性辩护的强调也要求证明理论予以回应。这既为证据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契机,也对现有的证据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更加剧了证据法学理论所面临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