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证明理论的系统性和独立性增强
“事实查明说”将诉讼过程等同于证明过程,将所有诉讼参与者的活动等同于证明活动,容易使诉讼理论的研究取代证明理论的研究,特别是使诉讼理论的争论与分歧分割、肢解了证明理论。将所有的诉讼活动都视为证明活动,特别是将指控方的查明活动等同于证明活动,忽视了诉讼应该由控、辩、裁三方或最起码应由裁判方与控、辩之中的一方组成的原初特点,漠视了诉讼证明是在“诉讼”中“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的基本特征,将追诉机关为证明进行的准备活动也视为证明活动,导致证明理论泛化。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应将控、辩的单方查明活动排除在证明之外,主张证明主体是控、辩、审三方,证明对象包括程序性请求的理由、程序性争议与实体争议,证明有实体证明与程序性证明之分,证明标准也因此有不同的要求,诉讼证明(尤其是程序性证明)过程贯穿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特别是强调了二审、再审中始终贯穿着证明,尤其不应该忽视程序性证明。这不难看出,证明活动主要体现为,由法官采纳证明主张,通过中立、公正的裁判,决定是否授权指控方实施某种强制性侦查行为或实施某种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行为、裁判控方的裁判活动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一审或二审的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以确保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合法、准确的定罪量刑。这就使整个证明的内容成为有机的整体,证明不但与全部的诉讼活动不同,而且证明活动(特别是程序性证明)还对控方案件事实的查明活动、法官庭审活动等具有检验和制约作用。因而,证明理论的独立性大大增强。
2.诉讼证明的研究范围更加明晰
与“责任承担说”不同,笔者区分了实体证明和程序性证明,实体证明的对象是与定罪及量刑有直接关系的犯罪构成条件、处罚条件方面的争议,程序性证明的对象则是程序性请求的理由与程序性争议。实体争议解决不仅仅局限于一审庭审,还应有二审或再审,程序性请求和程序性争议解决的关键阶段虽然是审判前程序,但是也不应排除庭审、二审、再审程序。这样,审判前程序中的众多问题被纳入了诉讼证明的研究领域,但它所研究的问题不是该程序中诉讼活动的全部,而仅仅是控、辩一方或双方围绕程序性请求、程序性争议在法官(包括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面前展开的论证和说服活动。“责任承担说”的研究对审判前程序中的程序性证明没有涉及,对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中的程序性证明也重视不够。笔者强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克服因对诉讼证明概念的狭隘理解而无法面对的诸多理论困境(审判时控辩对抗缺乏有效支撑,程序正义无法落实等),也有利于扩大诉讼证明的研究空间并把问题的研究推向深入。
3.诉讼证明研究的理论属性更加鲜明
以往证明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基于对现有问题的解释,对于审判前程序中追诉权的制约和被追诉者权益的保障关注不够,程序性证明要求强制性措施的采取要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才能获得裁判者(主要是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的授权,被追诉者的程序性动议在说明理由后应当获得中立的裁判者的支持等等,有助于确保诉讼过程符合程序正义,进而增加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否则,离开了有效的程序性证明,实体证明就会失去依托。本文中,笔者主要从解决审判前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反思既有理论的局限,提出审判前程序中应该将程序性请求的理由和程序性争议作为诉讼证明的重要内容。这超越了法律条文与现有理论的框架,使诉讼证明理论的批判色彩更加鲜明,对现有问题的解释力更强。
(二)有助于捍卫和发展“法律真实说”
基于以往的证明理论以传统诉讼认识论为指导,将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作为证明标准,存在着诸多的不足,法学界提出了“法律真实说”。应该说,“法律真实说”坚持诉讼证明过程符合程序正义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而且,笔者也曾站在这一立场上对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展开过探讨,主张把握“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程序价值论的内在联系有助于克服理论研究中非此即彼的对立思维模式;在刑事诉讼证明中两者的统一并重有利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实现”。[29]这里,程序价值论的提出也意在强调刑事诉讼的进展要体现程序正义,体现对被追诉者基本权利的关注。这同“法律真实说”的诉求具有一致性。可问题是,“法律真实说”不应该仅仅是一种宣言性的口号,更应该是一种由一系列体现程序正义的法律规则支撑的法律价值观。但是,大多数“法律真实说”者未能找到使诉讼证明过程的正当性得以实现的可行办法。特别是在证明问题上,“事实查明说”承袭传统的看法,将所有的诉讼活动均视为证明活动,放任追诉权在封闭的审判前程序中为查明事实而随意行使却缺乏有效的制约,“责任承担说”将证明活动仅仅视为庭审中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展开的论证与对抗活动,将审判前程序中的程序性争议、程序性请求置于诉讼证明之外,使“法律真实说”主张的程序正义在证明环节上无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