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确立,它的运行就需要围绕程序性问题的证明来展开。其中,刑事追诉机关要想对被追诉者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羁押等,必须经过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审查之后的授权方可作出;被追诉者认为追诉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不当,如犯罪嫌疑人认为逮捕缺乏法定的理由而要求释放等等,有向法院(由侦查或预审法官受理,后文将阐述)提出司法审查的权利。应予指出,人们之所以认为司法审查能够限制追诉权滥用、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是因为行使裁判权的法官(主要是侦查或预审法官,下同)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但问题是,为避免先入为主,法官不能主动介入争端。这样,司法审查的启动,需要控、辩双方主动向法官提出请求,并且说明理由、提出证据。这便是一种证明,是为实施诉讼程序或是解决程序性争议而展开的证明,与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直接相关问题的证明截然不同。而且,离开了这种围绕程序性问题的证明,司法审查原则的实现就会成为一句空话。现有的证明法学理论更多着眼于实体性问题的解决,对复杂的程序性问题之证明鲜有涉足。因此,证据法学理论要回应司法审查原则的要求,除了在理论上建构程序性证明外,没有更好的选择。
2.现有的证据法学理论与备受关注的程序性辩护不存在契合点
从诉讼发展史来看,“伴随着刑事诉讼活动向审判前的伸展,各国辩护权均经历了一个从审判阶段向审判前程序延伸的坎坷历程”。尤其是“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性人权保障运动的蓬勃发展,各国相继开展了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加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刑事辩护制度也循着扩大和保障被指控人辩护权的方向发展。这种变化,在审判前程序中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确立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并不断肯定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的作用;二是注重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建设”。[16]而且,“辩护权的扩充以程序性权利(如会见权、在场权、申请调查取证权等)的不断增多为显著标志。刑事辩护的概念经历了从单纯的实体性辩护到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并存乃至程序性辩护逐渐呈超越之势的演变过程”。[17]
对程序性问题的辩护,其实就是程序性辩护。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程序性利益,被指控方依据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向中立的裁判者提出和论证对被追诉者有利的材料和理由,以期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宣告相关诉讼行为无效的一种辩护活动。其中,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来看,程序性辩护“又可以被称为‘攻击性辩护’或者‘诉讼程序合法性之辩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提出这种辩护请求,实际要达到双重效果:一是促使法院宣告某一侦查、公诉和审判行为违反法律程序,从而具有程序上的违法性;二是促使法院通过对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来最终作出侦查行为无效、证据无效、公诉无效和裁判无效之权威宣告”。[18]由刑事诉讼的特点和被追诉者的角色所决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辩护以审判前程序最为重要。
随着2004年人权入宪、《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酝酿,各界为缩小当下立法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差距所做的积极准备,决定了我国审判前程序中需确立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19]一旦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判前程序中确立了较为完善的律师帮助权,程序性辩护在我国未来的刑事诉讼中就会体现为: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程序性利益,辩护方可以向裁判者(主要为中立的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提出回避申请、管辖异议、程序动议、适用排除规则等程序性请求。这种辩护请求要得到裁判者的认可,辩护方必须向裁判者提出证据、说明理由,否则程序性辩护会失去意义。这种提出证据、说明理由,不是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那种证明,而是针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的证明。因此,程序性辩护要想发挥作用,必须以程序性问题证明的有效进展为前提。可是,这在既有的证据法学理论中找不到相应的契合点。
二、程序性证明的提出
正是上述因素决定了程序性证明建构的必要性。笔者认为,程序性证明,也可称程序性诉讼证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一方或双方依法针对各自的程序性请求或程序性争议,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的论证或说服活动。为了深化对这一范畴[20]的理解并突出其特征,下文主要通过将其与实体证明[21]进行比较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