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程序性证明

  

  (三)程序性证明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


  

  围绕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展开的实体证明只能在各审判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等)中进行。程序性证明则不然。它除了存在于上述各程序中,还可以存在于审判前的各诉讼阶段中,并且在程序性证明中占有突出地位。就现行法的规定和实施来看,包括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批捕而提出根据、说明理由,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应陈述理由和根据等等。随着审判前程序的诉讼化,程序性证明会更加丰富和复杂。其中,比较主要的是侦查人员为实施强制性侦查行为而向法官申请令状,被追诉方为调取、保全证据而向法官陈述理由,以及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产生的争议,要在法官(尤其是侦查法官或预审法官)面前展开说服和论证活动等。虽然这种侦查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在审判前程序中解决更为有效,但它可以贯穿诉讼过程(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始终。仍需进一步指出的是,围绕是否追究被追诉者的刑事责任的整个刑事诉讼,要严格依法进行。一旦追诉程序违法,即便没有引起严重的刑事实体法后果或行政后果,却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就需要予以救济。因而,我国需要建构“程序性制裁”机制。[26]抛开追诉机关程序性违法的制裁不论(当然包括前述的违法性侦查行为及其制裁),下级法院以违反程序正义的方式从事审判,也需要进行程序性制裁。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已作出规定,即对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第二审法院应当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制裁。其中,“这种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为根据确立撤销原判后果的规定,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7]因此,随着一审裁判中程序性制裁的进一步完善,与此相关的程序性证明会进一步向此后的各诉讼环节延伸。这样,完整的程序性证明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展开会变得更加复杂、内容也会更加丰富。


  

  (四)程序性证明的展开具有灵活性


  

  实体证明最早开始于一审程序(并不仅局限于一审),且必须要在一审法庭开庭审理时按照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明环节顺次展开。与之不同,程序性证明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随时展开。这是由审判前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为搜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要迅速采取行动,特别在需要对被追诉者采取强制性措施时,必须及时获得司法授权;被追诉方申请调取、保全证据、解除不当强制性措施等,也需要裁判方及时进行审查,并对确有必要者采取快速、有效的措施。在这里,“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中”。[28]因为,侦破案件的紧急性与保障人权的重要性需要裁判者在作出决定时要审慎与果敢。不过,这里的证明活动并不排斥在此后的各庭审过程中,指控方与被告一方针对程序性请求或程序性争议也展开程序性证明。


  

  最后,还应指出,以往学术界所主张的包含在证明中的取证环节,并不包含在笔者主张的程序性证明之中,也就是说,所谓的查明既不属于程序性证明更不是实体证明,但它与程序性证明交错进行,推动着整个审判前程序的进展。


  

  三、程序性证明的建构在证据法学上的意义


  

  前文论证了建构程序性证明的理由,阐述了程序性证明的具体内容。其中,程序正义理念贯穿始终。那么,是否意味着建构程序性证明仅仅为了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呢?笔者认为,除此以外,重要的还在于它对证据法学的意义。


  

  (一)有助于提升证据法学的理论品格


  

  长期以来,“事实查明说”将诉讼过程视为证明过程,将所有的诉讼主体“根据已知事实查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均视为证明活动,无疑意味着诉讼理论的研究可以取代证明理论的研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证明理论的独立性;“责任承担说”虽然把握了诉讼证明活动应有法官参与、控辩对抗的实质,却忽视了对现行诉讼立法与实践存在的审判前程序中具有的证明属性问题的理论说明,人为地缩小了证明的范围。笔者认为诉讼证明应该是控、辩一方或双方针对己方的程序性请求或事实争议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的说服和论证活动;诉讼证明既区别于全部诉讼活动,也不同于庭审活动,具有自己独立的内涵。诉讼证明理论也因此具有了相应的独立品格。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