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所允许的纠纷解决内容有严格限定,对一些敏感、颇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法院不愿或不敢受理,更难说涉及政治性案件;2.法院的纠纷解决基本限定在权利救济之上,对原告资格有相当明显的限制,尚不承认利益之诉或可保护利益之诉,这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皆如此;3.法院在诉讼中的法律解释权利很小,虽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当多的司法解释,但我国在法律上并不承认法院(尤其是低层法院)在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甚至对宪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冲突规则的适用亦得不到认可[23];4.法院所能够利用的救济手段有限,就目前来看,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救济手段主要限于确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决给付等形式;5.法院缺乏充分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威,虽然司法是人们最后利用的正式救济手段,然而在我国这一手段并非最终的昭雪冤屈的方式,法院不仅面临的干预多,且其裁判并未得到严格的遵守,法院尚缺乏获得社会广泛认可的权威和力量。
(三)现实呼唤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
如果说我国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关注的核心是确立司法独立和塑造法院权威,那么,在改革初显成效之时,就必须反思我们究竟需要何种司法功能。
近年来,民事公益请求不断涌向法院,尽管多数案件在迈向司法之门时即以失败告终,但民事公益请求风起云涌的事实却对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机制和学术研究形成了强烈冲击,深刻表明在我国建立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需要。当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如火如荼,在学者的力促下,公益诉讼已被纳入民事诉讼框架之中。而同时正处修改之中的《行政诉讼法》,同样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法律框架之下[24]。如果顺利的话,不久的将来公益诉讼进入法院应不会成为大的问题,多年来横亘在我国公益诉讼前进之路上的第一门槛将随之消散。然而,第一门槛虽然对公益诉讼制度至关重要,但它毕竟只是影响公益诉讼运作的前提性或基础性问题,并不涉及公益诉讼的内在运作和效果,决定公益诉讼成败的关键则是法院如何发挥作用和功能。
客观分析,民事公益案件涉及诸多复杂关系,它不仅涉及案件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影响到众多人员的利益;它不仅只是澄清法律的涵义,使当事人恢复到正常的秩序上来,而是要确立一种预示未来的秩序。对法院和法官而言,这样的作用是史无前例的,引发了严肃的合法性问题[25]。公益诉讼所引发的问题,对我国现行司法运作模式而言,决非能够单一通过打开一个缺口使问题得以顺利解决,而必须通过整体地调整我国的司法制度,尤其是重新确立法院的功能和作用。这实际上也是已建立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的共同经验。日本著名学者小岛武司就指出:“现代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带有传统型诉讼模式抑或解决纠纷模式不能容纳的新要素。处理这类案件,是采用通常所说的公共诉讼模式或结构改革模式。”[26]换言之,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必须通过诉讼模式的改革和诉讼机能的扩展得以实现。
而我国,诉讼机能的扩张不仅源于国外的经验借鉴,而且从根本上看源于我国发展的需要。司法行动只有通过回应,事实上是刺激社会上对公正的强烈且持久需要时,才能获得正当性[27]。“诉讼机能的扩大,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社会中,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已经变得更多地依靠法律来维系。社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来解决后,诉讼一方面要保证当事人之间在法律程序上继续交涉的可能和机会,为他们设置对话的场所,促进纠纷的圆满解决;另外一方面,通过诉讼及裁判形成的影响,为其他社会成员在面临同样问题时提供一定的指南,甚至对国家机关及社会集团制定相关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也是必要。因此,应该从更高的角度审视诉讼机能的扩大。”“我国由于市场经济的运作引起的社会结构及状况的变化,已经反映到诉讼及审判制度中,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正在为诉讼机能的变化和扩大提供探索性的场所和机会。可以预见,如果我们的审判方式、审判制度基本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需求保持一致的话,则现有的诉讼理念和审判观念必将出现较大的转折,并成为诉讼、审判机能更新、扩大的思想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