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成长必须以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张为基础
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属于近年来刚刚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现象。我国是否需要确立民事公益诉讼机制,虽然学术界尚有争论,但应当建立这一制度是目前主流的观点,且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有益尝试已为这项制度的可行性提供了有力的证据。然而,在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上却见解各异。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不同问题及我国立法制度尤其是具体的诉讼制度存在的缺漏,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答案。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首要的问题是放宽原告资格,有学者则主张应当尽快完善在法律层面上确立民事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司法改革完善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笔者看来,这些看法和见解无疑在具体构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不过,这些建议更多是从微观角度观察和思考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建立,忽视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建立的制度基础。就整体而言,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发展的关键之一,是必须以重新审视法院的功能为起点,扩展民事诉讼机能。
(一)中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本质是一种狭隘的保护个人权利的模式
新中国民事审判发端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型于建国之后[8]。革命战争年代,由于特定战争环境的需要,民事审判受到各方面实行高度统一领导的影响。建国初期,由于没有成文的民事诉讼法典,民事审判基本上是照搬前苏联模式。1982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最终确立了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9]。这一模式的确立是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理念相隔离的背景下进行的,与我国当时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为学术界所公认,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法院的权力被极端强化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始终发挥着主导作用,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意义[10]。具体表现为:
1.法院可依职权启动一些诉讼程序。在一些程序的启动方面,《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了法院较大的权力。如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民事诉讼法(试行)》对法院依职权启动保全程序没有附加任何限制[11]。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必要时可以书面裁定先行给付,并立即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其他需要先行给付的。”虽然该条规定要求法院启动先予执行程序以“必要时”为限,但由于《民事诉讼法(试行)》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事实上意味着法院垄断了先予执行程序的启动权[12]。
2.法院主宰庭审过程,法庭审理带有明显的纠问痕迹。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内容、顺序、起止和方法等均由法院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