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受西方传统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
为恢复诉讼的本来面目,1991年制定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即开始致力于解放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17]。《民事诉讼法》一方面努力消减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强大的法院权力:大大限缩法院依职权收集和调查的范围;用当事人自愿调解取代了法院职权调解[18];严格限定法院启动一些诉讼程序的权力;将二审审查范围限定于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等等。另一方面,该法在第2条民事诉讼任务中增加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并通过增设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一系列制度落实这一任务。“两部法典相比,前者是将人民法院作为唯一的主体,而后者则将当事人和法院同时作为主体,当事人的作用和地位受到了一定的重视。”[19]
其后,国内开始在一些地方进行抗辩制和庭审方式的司法审判改革试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一个五年纲要),在提出法院改革的总目标基础上,明确提出从1999年至2003年,人民法院改革的基本任务之一是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为主要内容,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以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为重点,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
以上种种努力,是在对传统的带有强烈职权色彩的(民事)诉讼模式反思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那种当事人两造对抗,法官消极居中裁判的诉讼模式和理念,以当事人主义作为改革指导思想的[20]。“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在于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21]虽然至今我国的司法改革尚未完成,尚未完全实现司法独立,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确立了代表人诉讼这一新型民事诉讼类型,而在确立何种民事诉讼模式问题上存有不少争议,不少学者要求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民事诉讼模式,表明了学者对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适度警惕[22],然而不容否认的事实是我国引入的民事审判改革无疑深受西方传统诉讼理念的影响。由此,所造就的民事诉讼机能契合了西方传统诉讼模式。因此,从整体来看,现阶段我国法院的诉讼机能并不十分强大,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