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法院有权全面收集和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这一规定使本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所确立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制度束之高阁[13]。
4.法院的裁判可以不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14],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或追回原告没有提出追诉的人作为第三或共同被告。
虽然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为超职权主义模式,并不意味着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广泛的公益性质。就本质而言,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是一种极为严格的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救济法。
1.法院仅受理当事人权利受到损害的民事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试行)》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始终围绕着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展开和进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条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但并没有具体的制度作支撑。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不仅寻不到公益诉讼规定的踪迹,甚至见不到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的影子。
2.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虽大,但法院的权力并没有超越保护救济当事人权利的尺度和框架。事实上,在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权力的扩张是通过侵蚀当事人的自主权和限度当事人的意志获取的,而不是法院诉讼机能扩大的产物。在这一模式下,法院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决定着程序的启动、终结、请求的确定、证据的收集和采纳等,法院干预了许多本应属于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替代了诸多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从一个角度分析,这实际上是将当事人的权利或责任转移给法院[15];而另一个角度看,这事实上是对当事人意志的不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选择权利很小,无法抑制法官的权力侵入。如《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着重调解,久调不判,变相地强制调解,以及由此衍生出的诸多问题,抹杀了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仅成不了诉讼的主体,反而有可能沦为审判的客体。因此,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强大权力,与其说是一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途径,还不如说是对诉讼的扭曲。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也是残缺不全的。
3.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力虽大,不过置身于整个国家权力架框观察,法院地位卑微。在传统民事诉讼模式下,法院的强大权力仅仅表现在诉讼之中。从整个国家权力看,法院地位孱弱,甚至无法保持自己的独立地位。即使诉讼中的强大权力,也只是针对当事人的地位而言,这一强大权力根本无法抵御其他权力的干预。在这一地位之下,法院要保护自己的立场已是很难,更不要说去发挥其他诉讼功能。有学者深刻指出,在20世纪90年代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司法在处理社会矛盾和冲突时所受制的多方面外部压力,使其难以坚守自己应有的法律立场。在处理社会变革中的矛盾和冲突时,司法机关必须遵守的最主要的原则或刻意追求的最基本目标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安定,在政治与法治之间,司法偏重于对政治要求的遵从。特别是在这些矛盾和冲突产生于政府与一般社会主体之间时,法院有时往往不得不避开法律原则,牺牲相对方的利益。因为司法机关的物质资源来自于同级政府,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司法机关的态度决定着同级司法机关物质供给的丰寡,与地方其他权力机构维持一种“亲和”关系是司法机关不得已的选择[16]。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仍没有根本性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