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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中的强制性因素研究

  

  调解者应当具有权威,否则有可能退回私力救济。民间调解的权威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获得:一是要求调解者具备一定的资质[30],即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担任调解员,这些条件可以包括品格、学历、知识、经验、经历等诸多因素,在调解员的任职资格方面日本的规定堪称典范[31]。二是将民间调解附设于国家权力机关,如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日本的法院调解和行政机关调解等。三是对于自负盈亏的调解组织,引入市场评价机制,以消费者的评价为标准决定该调解组织的存废,实现优胜劣汰。调解者为了更好地生存下去,为自己赢得更多案件,必定不遗余力地提高自身修养,按照市场要求不断修正完善自身,以建立良好的信誉,更加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如何避免拥有国家权力的调解者滥用其权力,压制当事人的合意?这里的权力主要是司法权力和行政权力,分别存在于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中。鉴于行政调解没有最终约束力,当事人还保留诉权,因此即便在调解中有所强制也还有获得救济的机会。而法院调解因具有最终的约束力,一旦被强迫达成合意,获得救济的机会微乎其微(惟有再审)。因此,如何避免法官在调解中滥用职权造成强迫合意就成为实行法院调解(和解)制度的国家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在美国,有学者建议,在ADR体制中,美国联邦法院应采取与司法判决程序不同的质量保障机制。与“当事人服务模式”的正义相一致,ADR程序的质量基础在于公平和专业化,法院应采取措施增强ADR程序中立者对当事人和法院的责任感。其中,两种可行的方式是:当事人对中立者的评价和法院对中立者的监督。这些方式可以防止ADR中立者滥用其权力地位,并迫使其遵守专业标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32]受其启发,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可以尝试以下方式:一是建立当事人事后评价机制,以参加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在程序结束后的满意度作为评价法官业绩的重要依据之一。二是建立法院内部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及时纠正法官滥用权力的行为。通过监督,了解法官在调解程序操作中普遍存在的强制性倾向,及时对法官进行培训和校正。三是赋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律师到场的权利。虽然实务中法官常常抱怨律师在场不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这一方面说明律师或执着于法的适用或为了自己的私益在促成和解方面起了一定的反作用,另一方面也说明律师在场“妨碍”了法官向当事人明目张胆地进行打压和强制。恐怕后一个原因才是法官不愿律师到场的主要原因。由此,建立律师在场调解制度有利于防止法官滥用权力压制当事人合意。


  

  总之,无论从我国调解制度目前面临的困境,还是从西方国家现代调解制度运作的经验来看,在调解制度中加入合理的强制性因素,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干预,对于当事人的合意不仅不会构成危害,在日本,调解委员的选任由最高裁判所制订的规则做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则,调解委员的资格为:(1)具有律师资格者;(2)持有对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有用的专业知识或社会生活上的经验知识丰富之人士;(3)有较高的个人品格见识;(4)4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反而是一种维护。


【作者简介】
史长青,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1-52.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96.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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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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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正式实践不是任何正式制度的部分,它们不是自然或自动地从明确的法律规则或法律规则的精神中生发出来,而是产生于有关官员不完全囿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作出决定的过程中,或者,它们被一些关于对正式规则或其缺陷的解释的特定观念所维系。这种非正式管理的体制看起来很接近于Selznick和Nonet模式中所描述的“官方视角”的概念。他们说“这种官方视角保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合理性来自至高的特权和特殊的专家”。它“使权威避免了批评和挑战,满足了行政规则正确性的假定”。参见蔡国芹,冯磊编译:《日本民事诉讼程序改革述评》,载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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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美国司法实践为样本的调查研究表明:当事人很少会自愿地进入调解程序,而一旦进入,大多数当事人都会希望该程序得以继续。在美国,对两种不同的法院调解模式进行的一项统计研究表明:尽管调解程序的自愿程度较低,但仍分别有92%和63%的当事人认为,这种调解程序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当事人进入调解程序以前往往低估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参见田平安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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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这种被称为“中国特色的ADR替代调解机制”在上海各级法院试行以来,已经成功调解了近2000件民事案件。参见《创新诉前调解营造社会和谐》,载《文汇报》2006年10月9日,第1版。
德国1877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前的任意和解制度,1924年改行起诉前的强制和解,但于1950年废止。2002年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又实行言辞辩论之前的强制和解。参见方晓阳,陈玉珍:《德国诉讼和解制度的改革对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意义》,载于《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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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也有人对调解者的资格问题进行了质疑。小岛武司在读了卡尔·劳格斯(Rogers)的《nodirective counseling》之后,有感于该书的结论“对于大家难以启齿的自卑感无需进行精神分析”,“只要询问就可以进行治疗”,从而对调解者应当具有某种资格的规定提出质疑:“调停者具有某种资格是否为法律职业的一种内在要求?”参见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5-58页。
在日本,调解委员的选任由最高裁判所制订的规则做出规定。根据有关规则,调解委员的资格为:(1)具有律师资格者;(2)持有对处理解决民事纠纷有用的专业知识或社会生活上的经验知识丰富之人士;(3)有较高的个人品格见识;(4)4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Caroline Harris Crowne. Th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of 1998: Imp lementing A new Paradigm. New York University LawReview, 2001, 76(December): 1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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