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制性调解的现实需要
(一)法官依职权交付调解利于解决特定纠纷在日本,法官依职权交付调解虽然毋需当事人合意,但也并非凭法官武断或任意而为,它只对确实不适应诉讼程序的纠纷适用。这种纠纷的特殊类型或性质就是法官作出依职权交付调解决定的基准。根据王亚新教授的分析,以下纠纷类型适合依职权交付调解:(1)权利义务所在较为清楚,但需要对利益关系作微妙调整的纠纷。鉴于诉讼审判更适合用来确定权利义务,对利害关系妥善而微妙的调整却是调解的长项,因此法官可考虑依职权将其交付调解程序。(2)有些纠纷发生在国家并未通过立法进行调整或一般认为是国家不宜介入的日常生活领域,往往表现为缺乏明确的有关实体法律规定,或者通过现有法律规范的解释虽有可能进行调整,但达到纠纷妥善解决的难度却极大。此类纠纷往往难以简单地使用权利义务关系的范畴来加以界定和调整,如邻人诉讼案件。(3)从具体案情看,进行权利义务的确定反而会影响纠纷获得妥善解决的案件。例如需要维持长期交易关系的案件,单纯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一刀两断式的判定可能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4)因有关法律规定已经跟不上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使得某些纠纷难以在“依法审判”的框架内得到妥善处理,为了维持现行法律规定的权威及法的稳定性,法官往往作出依职权交付调解的决定。[14]
(二)法官依职权交付调解利于纯化审判程序一般说来,当事人自己决定并自行负责的对抗与判定型的审判方式,适合需要界定争点、明晰权利义务的案件。而当有必要了解更为广泛的背景事实和进行更加微妙的调整时,调解程序就表现出明显的适应性。正因如此,当前调解被视为是构建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调解程序以职权探知为原则,调解法官和调解委员不必等待双方要求主张,即可以向当事人本人和其他人就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事实进行调查。在引入案外其他人员了解相关背景妥善解决纠纷时,不必拘泥于正式的诉讼程序所要求的作为第三人强制参加或通知任意参加的法定要件。调解程序还可以不拘形式进行证据收集和事实调查,尤其是现场勘验和鉴定等在诉讼程序中形式性要求很高的证据方法,在调解程序中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调解委员用灵活方式掌握的信息来代替,其正当性则以当事人自愿承认来获得保证。由此可见,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是制度设计上截然不同的两种程序。根据案件的不同程序需求,将适应调解程序的案件依职权交付调解,虽在启动调解程序方面未经当事人同意,却是为了实现另外一个较大的价值,即纯化审判程序,避免充分的程序保障与妥善解决纠纷两种理念的冲突。“在此情境中法官的选择之所以优先于当事人的选择,其理由不仅仅在于法官因为有无数次诉讼审判积累起来的经验而往往能够较容易或准确地预见到上述问题的出现。更重要的是,作为在维护法的稳定性及程序保障方面直接负有责任的法律专门家,即使仅仅只是为了达到更为妥当更为恰如其分的纠纷解决,法官也要受到不能在诉讼审判中完全自由自在或融通无碍地操作运用程序这一职业性限制。因此,在诉讼与调解明确分离为两种不同程序的制度前提下,给以法官进行选择的优先权在法理上可以被理解为基于一种产生于法律体系内在逻辑的必要,即必须维护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相对封闭的‘法的空间’而具有的同一性或自律性”[15]。
(三)强制性调解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
现代国家对调解制度的设计,往往以追求迅速、简易、低廉为价值目标之一,是针对诉讼迟延、复杂和高费用而采取的对策。“严格地说,调解制度并不是以迅速、简易、低廉为目的的。调解是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而合意的形成过程不需要复杂的程序。也就是说,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之所以是迅速、简易、低廉的,是调解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必然结果。确切地说,这是调解制度的属性”[16]。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调解制度并非总是能够实现迅速、简易、低廉的目标,如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过程缺乏一定的强制性、调解结果缺乏一定的确定性,则调解有时不仅不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反而会造成更大的迟延和更多的费用,还有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作为拖延诉讼的工具。因此,调解制度的设计中渗入一定的强制性因素对实现其效益目标是必不可少的。
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法官们运用强制性调解以节省时间和费用的做法大量存在。例如,当负责办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发现案件事实相当错综复杂,等待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的主张、承认或否认和抗辩、再抗辩来逐渐澄清需要审理的争点将会花费很长时间时,一种可能的做法就是在指定较晚开庭的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之后,依职权把案件先交付调解程序处理并暂时中止诉讼。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利用调解程序可以使用直接向双方当事人本人听取案情等职权探知的办法来尽快掌握解决纠纷的关键所在,节约诉讼程序本来可能花费的大量时间,如果在指定的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则宣告调解不成立而恢复开庭审理。在恢复了的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处理一般都能够因吸收了调解程序的处理结果而加快审理进程。另一种类似的情形是在案件需要较多的鉴定、勘验等证据方法时,为了给当事人节省有关的费用支出,采取依职权交付调解的措施,这样有可能利用调解委员会的专门知识,用实地调查等简易的方法来代替费用较昂贵的正式鉴定。[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