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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实出发型与法规出发型民事诉讼划分之追问

  

  在中世纪早期的欧洲大陆及不列颠诸日耳曼人国家中间,日耳曼法的传统及其发展基本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公元七世纪后,欧洲大陆的日耳曼诸国由于面临突出的因民族杂居带来的日耳曼法、罗马法二法并用造成的法律冲突,开始建立对所有民族都适用的“共同法”,并在公元九世纪开始的查理曼统一法律运动中达到高潮,目的就是将落后的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结合,实现法律统一,他们采用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补充旧有法典,发布大量王室法令。


  

  《撒利克法典》的最后一次增补是在公元819年,由查理曼大帝的儿子路易主持完成的。该法典文本从传唤被告出庭开始。到公元843年,帝国分裂后,封建割据又起,法律的发展减慢了。公元1066年,诺曼征服英格兰后,英格兰的法律开始处于超前的位置,走上了与欧洲大陆不同的发展道路。而欧洲大陆各国各地,在罗马法、教会法、日耳曼法高度渗透、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各自的地方习惯法。


  

  这段史实表明,在日耳曼人的传统中,并不是只喜欢事实中的法,而不喜欢明明白白的成文的法。只不过在没有文字能力的时候,依赖口耳相传及个别神职人员所掌握的不成文习惯法是无奈的选择,这与希腊人、罗马人的法律发展史是一致的。另外,虽然后来的欧洲大陆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继受了罗马法,但在其实体法、程序法中都受到了日耳曼法的影响。日耳曼法甚至被称为德意志民族固有法。所以,从源头上看,日耳曼法也是大陆法系的源头之一。欧洲大陆在中世纪后期也形成一些著名的习惯法汇编,如13世纪的《诺曼底习惯法》、16世纪的《巴黎习惯法》,只是一直没有形成理论化的法典。虽然跟随诺曼公爵统治的英格兰人中有大批熟悉查理曼帝国统治方法的贵族和懂得罗马法的僧侣,但为什么英国人在普通法形成过程中并没有采用法典化方式的问题至今没有充分的解答。是他们厌倦成文法吗?但相反的事实是:在英国法制史上,与宪政紧密相关的事件都是以著名的成文法文件而传世的,如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9年《人身保障法》。


  

  无论是罗马法还是日耳曼法,在依赖不成文的习惯法的时代,都存在发现法律的需要,因为当事人和参加审判的普通民众不清楚适用该案的习惯法究竟是怎样的,所以有所谓宣法者或提示裁判的智者的参与。但在作为法源的成文法典、判例法、习惯法发展到比较充分的时候,如判例累积到一定数量,习惯法形成通行的私人或官方汇编,法律发现的需要就不突出了。因为人们清楚:口耳相传的习惯法是不符合对法的稳定性、明确性的基本要求的。公元1454年,法国国王查理七世发布敕令,要求各地方的习惯法应在国王的专家委员会的协助下记录下来并予以重新编纂。如果说在英格兰,王室法院的法官由于不熟悉当地的习惯法而需要发现法律,无论是采用在审理中询问邻人陪审员的方法,还是如欧洲大陆同行一样通过一种称为“向居民进行习惯法调查”的方式,让若干本地居民说明他们记忆中的习惯法要旨,都是理所当然的话,那么在判例累积到一定程度后,这种活动还需要进行吗?古老的、简陋的习惯法能为新社会提供多少有用的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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