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往往是原则性的,甚至是宣示性的;即使宪法的规定相当周全和完善,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实施机制的话,那么,宪法再美好的规定也只能成为纸面上的诺言。这些规定要真正成为现实生活之中的实然权利,还需要一系列的中间环节和制度保障。这首先就要求进一步完备人权法律体系,通过普通法律细化从基本人权中衍生出来的具体权利,从而使宪法上的权利成为公民可以依据普通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主张的权利。目前,我国已有不少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但就整个人权保障法律体系而言,还存在许多问题。例如,宪法上的一些权利尚未得到普通法律的细化与承接,已有的一些立法已不能适应新的历史发展的需求,甚至存在着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形。有学者统计,我国宪法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有18项之多,但目前只对其中的9项基本权利制定了具体的法律加以保障,另外的9项则长期处于“虚置”的宪法“字面”上,缺少成为实践中的权利的必要渠道{21]。鉴于我国宪法的适用还主要体现在立法环节中,基本权利的保障也主要是依赖普通法律的效力来实现的,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立法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当然,宪法权利的真正实现不仅有赖于部门法的保障,更有赖于宪法的直接出场。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的长期虚置,使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很难受到宪法上的救济,违宪行为很难受到宪法意义上的评价与矫正。“这种实际层面的权利保障机制的缺乏,使宪法没有为公民打开一个渠道,使其能对抗可能给他们造成损害的国家法律与政策,从而维护个人利益。”{22}显然,通过单一的立法手段来保障宪法权利的做法并不能完全适应捍卫人权的迫切需要,为此,就需要启动和完善宪法实施制度,健全人权保护机制,以实现有效保障人权之目的。
三、社会失衡的宪政矫治
利益结构是整个社会结构的核心和基础,一个社会的利益结构是否稳定,直接决定着社会的和谐程度。在谋求社会和谐的过程中,人们不可能通过回避“矛盾”或压制“冲突”来实现多元利益的和谐共存;在对立中求统一、在冲突中求协调、在分歧中求妥协,是宪政社会实现和谐的根本之道。利益衡量的宪政机制及其有效运作,是调整利益关系进而构建现代和谐社会的制度性前提。当然,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不同的宪政理念和社会背景,宪政对利益冲突的调谐功能及其制度建构也呈现出不同的样态。
(一)利益调谐的宪政机理
利益冲突的表面化、直观化意味着利益主体的独立性与多元化。在社会生活中,利益冲突一直是客观存在的历史现象,而如何消解利益冲突也一直是人类社会面临的重要课题。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首先取决于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相互协调和宽容共存。而这首先就要求他们具有平等的、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具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意志的权利和力量。
在前立宪主义时期的各种政治形态中,社会的绝大多数成员始终不是政治关系的完整主体,而只是被统治的客体和奴役的对象,是“臣民”而不是“公民”。社会成员归属于不同的身份等级并按等级的高低而排列利益实现的先后次序,君权至上,个人完全依附于某种外在的权威,整个政治法律秩序表现出的是严格限制个人利益诉求的浓重的义务本位色彩,个体的社会活动只能以社会共同体的利益为出发点和依归,他非但不享有独立的权利,而且也无法形成自由的价值认知与判断空间。其结果只能是国家利益对私人利益、少数人利益对多数人利益的侵害和剥夺,利益之间进行公平衡量的前提与基础自然无从谈起。
主体性是近代宪政的思想基石。随着宪政时代的到来,以个人本位、权利本位为基础,崇尚自由平等、个性解放的宪政观念,引发了个人主体性的全面觉醒,并从此把“人”推到了至上的地位。在政治关系发生历史性变革之后,以平等、自由身份出现并具有独立人格、独立利益和独自承担责任的人才真正成为社会关系的主体和权利的享有者,并真正成为具有自身特殊利益诉求的社会个体。显然,宪法对人的“主体性”的张扬及其制度性确认,为各利益主体之间平等地进行利益博弈提供了基本的政治前提、社会基础和现实可能。
在宪政框架内,不同的利益主体均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自由、安全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和愿望,一切正当利益都应当受到平等尊重和对待,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平等对话、相互协调和宽容共存是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周期性、多层次的竞争性选举为各种政治资源和现实利益的分化、组合、谈判提供了民主化、常规性的制度平台。代议机关的日常立法活动,使得各种利益之间的谈判与妥协成为一种经常、普遍和规范化的政治过程,并使得任何一种利益安排和政策抉择都是利益博弈与公共选择的结果。司法机关的公正与中立,为化解矛盾、消弭冲突,提供了法治化、程序性的利益冲突和纠纷解决机制。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相对分离,以及精巧复杂、独具匠心的分权制衡的政治结构,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形成了政治权力的分散与多元,并在国家与社会以及各政治机构之间建立了一种有效的制约与平衡关系,从而使得任何个人或组织都不可能同时控制所有的权力资源并绝对地扩张自己的利益。分散、多元且相互制衡的权力秩序,不仅发挥着限制权力和平衡权力的作用,更为保证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肆意侵犯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性保障。公开、中立与公正的宪法程序事先为各种利益之间的协商与对话、妥协与合作,提供了一种为各方接受并共同遵守的游戏规则,从而使各种利益冲突都在文明的程序规则之内通过说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宪政实质上是一种客观的、“非意识形态化”的多元主义利益整合系统,这也是“现代宪政主义”的重要特色。
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均作为独立的主体利益需求而被纳入社会的利益体系时,如何协调及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便成为宪政躯体内一个无法回避的逻辑悖论和现实矛盾。在近代的自由国家向现代的社会国家转型之后,传统的自由权、财产权受到了社会国家理念的限制,开始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并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依赖和社会对个人的责任,私人利益不再绝对,公共利益成为整个法律秩序,尤其是整个公法体系的核心概念和进行利益解释与权衡的普遍原则。但公共利益也并未因此获得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地位,公共利益并不必然就是限制私人利益的适当理由,权利本位主义的价值取向仍然受到尊重,公民权利的范围与内容仍在不断拓展。这样,虽然公共利益成为个人权利行使的界限,并作为限制公民权利的标准被凸现出来,但为追求公共利益而限制人民的私益时,也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公共利益并非无条件地高于一切,公益与私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公共利益的追求与个人权利的保障出现冲突时,究竟要优先保护哪一个,必须综合二者的价值,遵循比例原则进行公平衡量,只有当要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所要牺牲的私人利益时,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才具有正当性。同时,司法审查、正当程序、表达与结社自由、公众参与、政务公开、社会监督等宪政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既有效地防止了因公共利益过度膨胀而可能造成对私益的过度挤压与排斥,也使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平衡上升到了一个新的更高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