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论是在传统社会还是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期内,对公益的偏重和强调都是不争的事实,集体本位主义倾向根深蒂固,私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服从要远比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关怀更受重视。在计划经济年代,国家实行统制经济,直接掌控着绝大多数经济资源;个人财产权的范围极其狭小,甚至禁止个人拥有除了必需生活资料以外的其他财产和通过个人财产谋取劳动报酬之外的其他收入。在否定了无限公益和全能国家的观念之后,公益和私益的区分越发变得明朗,对公权力的规制和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也显得越发重要。但是,旧有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模式仍有相当大的影响,强国家主义色彩依然浓厚,生产、流通、交易、分配等领域的过度管制仍然存在,以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为借口损害私人利益的情形还时有发生;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公共利益常常处于无可置疑的优先性地位。而且,由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内涵相当模糊的概念,而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又没有对其认定标准、判断程序和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使得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成为实践中的一种普遍现象;而公益的范围越广,政府的职能也就越多,权力膨胀和滥用的危险性也就越大。同时,由于公权力部门被当然地认为是公共利益唯一的代言人和捍卫者,这样,“公共利益”就难免会与权力利益或局部利益相混同,也难免会与强势阶层的特殊利益相混同;在有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甚至沦为资本利益、权力利益排斥、打压私人利益的一件道具,公权力主体或特殊利益集团借“公益”之名谋取私利,从而把私人利益摆在了公共利益的祭坛之上。有关专家认为,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土地、资源、资本这三种生产要素发挥了巨大的财富调整功能。房地产、矿产、证券等成为“最赚钱”的暴利行业,少部分人借此一夜之间站到了社会财富的顶端,而这些行业无不具有浓郁的权力色彩和背景。据2009年福布斯中国财富排行榜统计,前400名富豪中,房地产商占154名;在前40名巨富中,房地产商占19名;在前10名超级富豪中,房地产商占5名。房地产行业已经成为中国财富的主要集中地。而房地产业的最基本要素就是土地,卖房子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卖土地。而现在一些地方政府实际上已经成为卖地商,官商勾结,甚至是官商一体,政府和房地产商既是“垄断买方”,又是“垄断卖方”,一方面低价征地,另一方面又高价售房{19}。在“征地”、“拆迁”中一再出现的腐败、暴力甚至流血冲突事件,显示了“公共利益”的尴尬与无奈;“公共利益”的实际受害者甚至远远多于受惠者,其所支付的社会成本远远大于其社会收益。为此,就有必要在宪政层面上建立起良性的公共利益表达与实现机制,以真正实现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个体利益的有机统一与整体提升。
按照立宪主义的基本原理,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政府,其获得财政收入的直接目的和唯一目的应当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然而,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竟然存下了大笔存款,成了名副其实的经济人和食利者。央行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政府存款”项目下的资金额从1999年的1785亿元一路上升到2008年的16963.84亿元,猛增了8. 5倍!在居民的劳动报酬和储蓄所占份额越来越萎缩的情况下,政府的储蓄却在节节攀升。政府预算内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从10.95%升至20.57%,若加上预算外收入、政府土地出让收入以及中央和地方国企每年的未分配利润,政府的大预算收入几乎占到了国民收入的30% 。 2007年我国政府开支占财政收入的29%,而美国为9%,欧洲为5%,日本仅占4%。此外,地方政府通过扮演“卖地商”的角色,还聚集了数额庞大且缺乏监管的卖地款等预算外收入{20}。可以说,地方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直接介入和过度干预,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使政府本身异化成了利益主体,甚至与资本之间结成了牢固的利益同盟。此时,一些所谓的以“公共利益”代表者自居的地方政府部门,所追求的往往却是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在公共利益名目下所进行的活动并未真的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
(三)权利的缺失与乏力
社会结构的断裂与失衡在一定意义上所折射的首先是一个社会公民基本权利结构的失衡问题,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平等和不公正必然导致社会成员追求和实现利益的能力与机会发生畸形变化,进而使社会矛盾加剧、社会秩序紊乱。而个人利益在宪法上的体现,即为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规定与保护;如果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配置与保障机制存在缺失或瑕疵,必将直接导致社会结构的失衡乃至断裂;任何全局性的利益倾斜与社会失衡都可以在宪法的制度设计中寻觅到其踪迹与根源。而且,宪法层面上的疏漏,经过社会运作过程的放大,将会产生惊人的“蝴蝶效应”,使利益关系的紊乱和社会的不公正得以不断地复制和扩展,使公民在矫治社会失衡中的能动作用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从宪法层面上确保权利配置的公正与合理,可能是解决社会失衡问题的关键所在。
应当看到,在市场化的进程中,我国公民既有的宪法权利不仅获得了坚实的社会基础,而且新的权利诉求也正在迅速萌芽成长。公民权利意识的日益高涨、自我意识的不断觉醒、社会权利的广泛增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的社会结构基础和思想观念基础,塑造了多元化的基本权利谱系,而且意味着公民正实现着“从身份到契约”的角色转换,从而孕育着立宪主义的缔造者和承担者。从对人权观念的误解,甚至视其为禁区到理直气壮、旗帜鲜明地发展人权理论,明确强调要“尊重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宪法上“人权保障条款”的诞生,直接反映了人权观念在我国的解放和发展,表明“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人权保障制度在我国的历史性跨越。同时,人权概念不仅是一个政治话语,更是我国活生生的社会实践,并不断促进着制度上的变革与创新。在人权实践中,伴随着观念上的转变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进程,我们党和政府始将人权的普遍性同我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切实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致力于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走出了一条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规律的人权发展道路,使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使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权益以及生存权和发展权等得到切实保障,从而使我国的人权事业与其他各项社会事业得到同步、协调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然而,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人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我们的人权建设事业仍然任重而道远,制度设计和社会现实中所显现出来的各种问题,尤其值得我们深思。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不足和缺憾也日益表现出来,规范层面的疏漏与滞后和丰富多变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日渐紧张,一些亟待宪法明确保障的基本权利还存在着立法空白,如生命权、生存权、迁徙自由、免受酷刑和司法救济权等。当然,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不可能将公民的基本权利罗列无遗,宪法典所直接载明的权利毕竟是有限的。然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远未成为一种法治常识,“剩余权利”、“潜在权利”或“漏列权利”还只不过是一些学理上的抽象概念。这样,如果宪法对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不做出专门规定,就很可能会产生一个又一个吞噬权利的黑洞,导致公民个人权利和自由空间的萎缩以及社会结构的倾斜。例如,作为我国社会失衡重要表象之一的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包括土地、户籍、教育、医疗、社保、就业等),首先就表现为人们在社会身份上的差异,而转化为宪法学的语言,就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平等与缺失,是平等权、财产权、社会保障权、职业自由和迁徙自由等基本权利配置失衡的集合标签。由于宪法上迁徙自由的残缺与空白,公民在矫正社会利益天平倾斜中的砝码分量大为减轻,并陷入一种结构性的不公平状态之中。依托以限制迁徙自由为核心的户籍制度,我国社会在城市和农村分别构建起了就业、福利、教育、医疗、住房、政治待遇、公共事业投入等一系列有差别的制度安排,形成了城乡有别且极度向城市倾斜的资源配置格局,并由此把中国社会撕裂成了“城里人”与“乡下人”两个等级分明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他们各自生活在身份、地位和命运不同的两个“世界”之中。户籍这一社会管理的技术性措施从而被制度化为“权利的等级证书”和“身份的象征与符号”,成为城乡之间差距与歧视的不可逾越的制度壁垒。虽然,这一制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有其合理性与必然性,但在社会条件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今天,它已失去了继续存在下去的正当依据与充足理由。尽管在市场发展的推动下,户口的利益功能正在弱化,户籍制度开始逐步松动并在朝着顺应宪政理念的方向进行着各种形式的改革与调整,但黏附于户口之上的各种利益并没有被彻底剥离,一些地方近些年来在户籍改革方面所采取的一些大胆举措基本上仍是在维持二元社会结构的框架内做出的,对迁徙自由的限制只有量上的松动而无质上的改变,户籍制度及其所衍生的不公正的社会结构仍然以其强大的历史惯性而成为中国社会的奇特景象;“农民工”与“中国奇迹”相伴相生,并成为经济繁荣背后巨大的社会阴影。在迁徙自由缺失宪法保障的情况下,农民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空间受到极大压缩,宪法上的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蚀。二元社会结构所导致的城乡之间的断裂,使得农村、农民和城市中的农民工无法融入到工业化、现代化和城市化的进程之中,由此造成社会裂痕不断扩大,城乡之间的鸿沟不断加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