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给予其法律保护是必要的。但是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否则即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此处的”度“,表现为”时间度、空间度、效能度和对象度,“ 即权利具有”四维性“。就知识产权而言,这种”四维度“表现为”保护期的有限性、空间上的地域性、权能上的独占性和对他人的绝对性“[34]而知识产权作为权利的一种,自然也存在”度“的考量。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利益平衡原则的运用正是建立在对知识产权保护”度“与”界限“的衡量上的。要把握好知识产权保护的”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首先,避免单一保护。在国际层面,不能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取舍方面只选择一方面单独保护,完全侧重于一方利益以及漠视一方的利益都是不可取的。而实践中发达国家为了攫取巨额利益,常常完全忽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如发达国家对一些发展中国家传统知识的肆意掠夺。而我们知道,知识产权制度不可能只对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一加以保护,必须本着既有利于刺激知识产品的创造,又有利于知识产品被公众接近、利用、传播的原则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为此就必须在各种利益之间实现动态利益平衡,而不可以偏废一方。
其次,满足双重前提。一方面应该以保护知识产权人最基本的、最必要的私人利益为前提;另一方面,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主体利益为前提。知识产权制度需要有合理、适当的激励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充分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知识产权人能够通过控制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收回知识创造的成本并获得必要的报偿,从而达到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和传播的目的。但是,”通常认为,知识产权人享有的垄断性权利的‘度’不宜超过他对社会所做的贡献。“[35]也就是说,这种垄断利益不能一味地持有,如TRIPS协议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就是一种体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个人利益是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主体利益的,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同时要以此为前提。
最后,追求整体利益动态平衡。整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从宏观上应适时调整,跟随时代发展,在利益平衡的这一动态发展过程中,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在总体上趋于平衡。
结 语
整体而言,TRIPS协议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国际立法文件,是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制度设计。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在新形势下面临着巨大挑战,制度本身也存在着一定弊端和不足,既有超TRIPS协议条款的出现,也有TRIPS协议本身带来的消极影响,各种矛盾和冲突亟待解决,国际贸易中任何一方成员必须谨慎对待。后TRIPS协议时代,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体现了从利益失衡到再平衡的过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并不存在着根本性的合法性危机,即长远总体的认同感危机,但却存在着暂时的、局部的利益失衡和公平偏差,即暂时局部的认同感削弱。因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不需要做出根本性的变革或者推倒重来,但却需要自觉努力实现动态利益平衡,从而进一步满足合理性期待,进而增强被削弱的认同感,即增强对该体制合法性的认同。
【作者简介】
刘亚军,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
杨健,吉林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博士研究生,哈尔滨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国际知识产权法学。
【注释】本论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7年重大项目“团体法秩序的法理逻辑 ”2007JJD810158阶段性成果之一。论文修改过程中,何志鹏教授、王彦志副教授提出了有益建议,在此一并感谢。
哈贝马斯著:《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具体而言,意识形态的合法性危机是指因国家不当控制而产生的经济和文化矛盾,进而威胁整个社会的认同并导致社会失范。参见哈贝马斯著:《合法化危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8~62页。
徐瑄:《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对价与衡平》,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44页。
知识产权的智识危机(intellectual crisis),一般泛指现代知识产权法所面临的困难。当新技术产生了新的习惯而逐渐蚕食了人们之前的习惯和思想模式,即容易产生这种因新技术、新知识所带来的智识危机。具体可参见: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载于《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第91~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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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TRIPS协议过分关注知识产权人的利益,而这种片面的保护会对人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产生负面影响,引起了发展中国家和NGO的强烈不满。
David Vaver:《知识产权的危机与出路》,李雨峰译,载于《知识产权》2007年第4期,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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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汉东主编,注印书,第44页。
建构主义(constructivism),也译作结构主义,是认知心理学派中的一个分支。该理论最早由瑞士心理学家皮亚杰提出,并由其创立了儿童认知发展学派,他认为儿童的认知结构就是通过同化与顺应过程逐步建构起来,并在“平衡——不平衡——新的平衡”的循环中不断提高和发展。引入至国际关系与国际法领域,建构主义强调国际间利益的确定需受国际规则制约,并将遵守规则作为实现自我利益的需要。将国际规则融进国家利益中说明了对国际规则的遵守本身就是不同主体利益的需要,根据该理论,这里的利益正是国际规则所建构出来的,而且也符合本文所论述的利益的动态性平衡原则。依建构主义,一般认为国际制度的合法性是体现为周期性:在现存的规则与新的规则产生过程中体现为规则的内化与利益主体的互动,这必然是一个动态的利益平衡的过程。
玛莎·费丽莫著:《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袁正清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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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刘亚军,注引文,第204页。
同上,第207~209页。
参见吴汉东主编,注印书,第42页。
张文显著,注印书,第3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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