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或法律秩序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13]那么,这种所谓的利益相对失衡,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法性危机的表象,还是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法性的挑战?从利益失衡的角度看,似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有了合法性危机,但是这种判断是否缺乏合理的依据与支撑?一方面,利益的失衡终究是相对的,时代在不断发展变化,相对利益平衡的现象是事物运动正常的表征;另一方面,仅仅从利益的角度来进行合法性的判断是否过于片面?这都需要进行客观的分析与判断;再者,我们不禁要反思,从发展中国家或者一国的利益角度单方面出发,存在着利益受损,能否判断一个制度整体的合法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全球福利性能因此而抹杀吗?相对失衡的本身是否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二、 相对公平正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合法性的应有内涵
抛开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而言,从理论层面分析,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符合人类文明进步的普遍性要求、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要求,则必然有其合理存在的价值,其合法性也应该受到尊重。
首先,利益与公平、正义价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知识产权所涉及到的利益问题,最终也是要通过公平、正义来加以体现的。“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也只能在正义中显现其价值。”[14]同时,“正义意味着法治或合法性。英国哲学家、法学家金斯伯格认为,正义观念的核心是消除任意性,特别是消除任意权,因此,合法性的发展就具有巨大的重要性,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理念就涌现出来。正义的历史大部分是反对法的延误,反对任意适用法律规范,反对法律本身不法的这些运动。这种意义的正义通常被法学家们称为‘法律正义’。”[15]可见,正义意味着合法性,正义对法有着一定的评价标准与要求。由此,国际知识产权立法若符合正义要求,其自然也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在大多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起了支配作用,知识产权的消费者(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却往往不被关注。”[16]这不禁让人觉得此处的正义如何体现,是不是正义在国际知识产权立法中已经缺失?“对特定的有形财产的权利属性,一直有着哲学思考的悠久传统。但是,对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却一直较少获得哲学关注。”[17]知识产权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就是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协调知识产权制度中围绕知识产品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自然成为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核心内容。从法哲学角度而言,应抛弃对法律中形而上的和纯粹逻辑的实证的分析,而要将法律融于社会领域中去判断和考察,强调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效和目的。
其次,公平正义应该是相对的,在任何制度层面并没有绝对的公平与正义,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亦然。普遍的观点认为,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实质损害了发展中国家及相关主体的利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公正性自然受到质疑。究其实质是利益分配出现了问题,即意味着其背后各得其所的分配正义受到了挑战。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是对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矛盾的利益进行协调、均衡的有效手段。“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的法律进化史上得以产生并发展,就在于其确认了涉及知识产品保护的各种利益,并予以合理分配。”[18]这与社会法学理论更多地考虑到人们之间的利益、目的和要求,更注重各种利益之间的均衡与协调的观点是相一致的。“知识产权正义价值体现在初始权利的分配、权利行使和侵权救济等制度上,而从分配正义来看初始权利的分配,知识产权制度首先体现为增进人类幸福和文明。”[19]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其实是一个分配知识产品利益的制度,只不过在规定各种界限时,这种界限的把握是一个难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建立应考虑到公平正义的相对性。我们在考虑分配正义的同时,首先,一定不要忽略了一个前提,即相应主体应该根据其贡献得到分配的多寡,否则付出少者而获取多利益,或付出大者并没有获得相应利益分配,自然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的。其次,法在实现分配正义上的作用,并非是面面俱到和绝对公正的。“法所促成实现的‘分配正义’,并非对一切人都是公正的。”[20]因为,公平正义本身就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具有一定的时代性、阶级性、民族性等特点。各方主体所持有的正义观念可能是相互对立或矛盾的。由此,在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复杂的,利益分配是多元化的,当一方主体的某一领域利益缺失,可能在另一方面有所斩获;一方主体认为自己既得利益在某一处较高,可能付出与投入亦较高。那么,对如此的利益失衡必须加以仔细甄别,而不能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