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促进技术革新与传播是知识产权的两大基本功能。与有形财产不同,之所以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在于知识产品本身的稀缺性、无形性等特点。故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利益平衡体现得更为明显,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法通过增设新的保护客体、权利内容与限制来协调各方利益。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都有赖于法律的干预和调整。这种调整表现在赋予知识产权人以专有权的同时,给予权利人以必要的限制与控制,这体现为国家公权力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适当干预,以使知识产权保护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平衡社会公共利益。2010年8月,欧盟反垄断监管机构欧盟委员会对IBM涉嫌滥用在大型计算机市场上主导地位的指控展开调查。欧盟委员会认为IBM非法地将大型主机硬件和操作系统相捆绑,而这种捆绑将扼杀竞争对手的技术。[24]尽管孰是孰非未见分晓,但这充分体现了欧盟在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中注重利益平衡的运用。知识产权法在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必要满足的同时应增进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这不仅体现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上,也体现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上以及不同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上。
整体而言,TRIPS协议是一个相对合理的、体现利益相对平衡的制度设计。现实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及不同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虽然有些不合理,但也是一种客观的状态。毕竟,利益平衡并不是绝对的,利益也不会有永远的失衡。虽然,在国际贸易中这是国家利益以及力量的强弱对比使然,其中不可否认也掺杂了一些政治、经济因素;但是,我们不能否定TRIPS协议在制度设计上促进技术革新、激励创新、传播的应有功能和价值。在某种程度上说,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对TRIPS协议的指责更多的是一种抱怨。我们不能因为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创新上处于弱势地位和竞争劣势而戴上有色眼镜儿去审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应该站在中性的立场来客观评价该制度。2003年联合国发展计划署(United Nations Development Programme,UNDP)曾通过一份“世界贸易体系报告”,对TRIPS协议提出了强烈的批评,认为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TRIPS协议的适当性是值得高度怀疑的。[25]不过,“虽然已有学者开始对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行反思,但是真正要动摇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不可能的。”[26]
因此,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并不存在合法性危机,但是客观存在着合理性不足。应该通过实现动态利益平衡来满足合理性期待,以增强对于这一体制的合法性认同。
四、 反思与进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完善路径与界限分析
从前文之分析看来,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法性危机并不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从利益平衡理论出发论证,还是从公平正义的价值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具有合理性、正当性的依据,其合法性并没有动摇。另一方面,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矛盾又是事实存在的,各种利益失衡也是不可否认的。面对这些问题与挑战,TRIPS协议需要进行校正也是一种趋势。由此需要给出一个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对策与完善路径,即一个思路或进路。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反思
首先,WTO项下的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一样,都是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规则的遵守是利益主体实现自我利益的需要。“对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来说,建构主义[27]对于规范的强调使得现存的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合法性得以存在。 进一步说,”建构主义的国际制度合法性是建立在行为体对规则、规范的遵守之上的。“[28]由此,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合法性除了WTO各成员方作为主体实现自我利益的需要之外,还需考虑WTO各成员方作为主体对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规范的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