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利益之间是会产生矛盾的,法律的作用就是要协调这各种利益,从而保证相对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在知识产权领域,最为明显的一对矛盾就是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和公众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在国际知识产权制度中,发达国家的利益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之间的矛盾最为突出。怎样在激励知识创造和确保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协调,如何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保持利益的动态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应有之内容。“知识产权法通过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公平、正义社会目标的实现。同时,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本着这一原则,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协调两者间的关系,是实现既鼓励知识创造又促进公众对知识产品接近的关键。知识产权法也只有在对利益平衡目标的不断追求中,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最合理的配置。”[21]TRIPS协议自然要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才能使知识产权创造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的利益得以均衡,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重要的是要关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寻求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正当性、合理性的支持。从宏观上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公平正义理念并未缺失。“TRIPS协议所确立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虽然赋予了权利人广泛的垄断权利,但同时又在理念和制度上将此种垄断设置成一种有选择的垄断、有期限的垄断和有例外的垄断,使激励创造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同时得到了体现。虽然它还存在一些弊端,但并没有超然于知识产权法的根本理念之外,仍然是以‘利益平衡’理念为指导的较为公正的制度。”[22]其公平正义价值追求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对相对公平正义因素的考量,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合法性的应有内涵。这种合法性,包含了对该制度所涵盖的制度共同体规则、观念以及所具有的价值体系等得到了该制度成员的基本认同。只有缺乏这种基本认同的支撑,才会产生合法性危机存在与否的问题。在知识产权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导致的失衡及一定紧张局面,还谈不上是一种整体认同的危机。现实中虽然存在着利益相对失衡的状态,而且在某些领域问题还比较严重,但是,还没有达到绝对失衡的程度,还不足以颠覆TRIPS协议的合法性。
三、 动态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合理性期待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制度不变的主题,也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制度要通过其良好制度设计来保持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共的利益平衡,而在加入国别因素之后,还要关注保持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各成员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所暴露出来的最主要问题具体体现为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及不同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以及由此给以TRIPS协议为核心的国际知识产权立法所带来的挑战。利益的平衡与失衡是动态的、相对的,对动态性利益平衡的分析,可以更加深刻地解读人们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合理性期待,从而深刻反思当今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是否真的产生了合法性危机。
首先,若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对公共利益实现的保障和对知识产权人私权过度的制约,认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则是这一原则提出的逻辑起点。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随着个人权利本位逐步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人们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以及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法律社会化现象越来越普遍,出现了所谓‘社会法’的法域,在立法上表现为经济立法、劳动立法、社会保障立法、消费者保护立法以及环境立法等方面。在这些法律中个人的权利与社会利益被兼顾考虑,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精神。”[23] 传统民法中的契约自由、所有权神圣及过失责任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受到限制。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则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我们自然应该在私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之间确定好一个平衡状态,只有如此,才能体现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TRIPS协议各成员之间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