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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及其立法影响

  

  第二,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根据1997年刑法规定,数罪并罚刑期总和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而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罪行较多,总和刑期较高,判处二十年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当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据此,对因犯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将其有期徒刑的上限由二十年提高到二十五年。


  

  第三,扩大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也都以累犯论处。


  

  第四,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内容全部吸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并且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从事的犯罪进行完善,如降低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增补强迫交易罪的犯罪行为,加大惩处力度;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


  

  第五,加强对民生的保护,修改强迫劳动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加大惩处力度;增加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犯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犯罪等。


  

  在1997年刑法典颁行以来的历次刑法修正中,乃至在整个中国历史上,《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仅此一项就足以证明刑法立法对宽和的刑事政策精神理念的积极贯彻,也证明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当前刑法立法的指引、导向作用。


  

  五、刑事政策指导刑法完善之若干启示


  

  立足于新中国60余年来刑事政策与刑法动态关系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刑事政策的科学合理有利于立法的理性化


  

  刑事政策指导对刑事立法的动态影响体现在是否需要立法、如何立法,以及如何修改完善立法等。统治者治理国家,往往先有政策,政策一般先于法而存在。采取什么样的管理体制、需不需要立法,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取决于执政党(集团)政策的导向。“政策充分反映了政党的意志,法反映了国家的意志,政党通过执政地位会最大限度地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所以,法律往往是政党政策的定型化、条文化、规范化。”[16]德国古典刑法学派重要代表费尔巴哈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是‘立法国家的智慧’。”良好的刑事政策对提高刑事立法质量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严打”刑事政策偏重于“惩办”,没有区分犯罪的原因,也未看到刑罚的有限性,过分强调犯罪化和重刑化,虽然在短时期内能起到遏制犯罪增长的作用,但是,这种偏激的政策导向使得同时期的刑事立法也侧重于打击,偏离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不利于保障人权。与之相较,中庸理性观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加科学合理,更加强调尊重法治、保障人权、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依其指导的《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也相应地更加理性化,更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能够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因此,只有在科学的刑事政策指导下,刑法立法才能真正符合治理犯罪的需要,达到控制犯罪的目标,实现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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