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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政策的演进及其立法影响

  

  四、宽严相济——《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


  

  2004年12月22日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明确将其视为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2006年10月11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至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正式确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引起了积极的反响。为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从文本上看,“两高”对该政策的定位不同,前者定位为“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后者定位为“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但是,随着认识的逐渐深入,绝大多数学者肯定该政策的价值蕴涵,并认同其为基本刑事政策的地位。而且,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和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的相继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已经毫无疑问地表现出来了。


  

  《刑法修正案(七)》打破了过去刑法修正案仅注重扩大犯罪圈以及提高法定刑的从严从重之立法惯例,开始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从而较好地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严”的一面,包括严厉刑罚和严密法网,即提高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新增了十余种事关改善民生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罪名,如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等。“宽”的一面,首先,将原来的偷税罪更为合理地表述为逃税罪,并为其设置了出罪制度,规定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就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犯罪圈,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逃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了合理的限制;其次,对绑架罪增加了一档从轻的法定刑量刑档次,使得绑架罪的罪刑单位重中有轻、严中有宽,更加适应司法实践复杂的案件情形的处理需要。[14]


  

  与《刑法修正案(七)》相比较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则更加全面深入地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它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满足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工作机制改革意见中对“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换言之,《刑法修正案(八)》就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为使刑法更好地适应当前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而拟定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法修正案(八)》的指导也具体分为“宽”和“严”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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