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打”——骤然剧增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及1997年刑法典修订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重大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亦日益猖獗,犯罪状况趋于恶化。面对这种情势,我们党适时提出了整顿社会治安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我国刑事政策随之再作重大调整,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中“惩办”的一面被突出强调,“严打”成为刑事政策的主基调,标志就是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作出的《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11]据此,“严打”斗争正式开始。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从重从快惩处犯罪的方针,使“严打”政策具有了法律依据,并且体现“严打”精神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陆续出台。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以及《关于禁毒的决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等。立法上对经济犯罪和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奉行从严的方针,死刑的适用范围持续扩大,涉及的条文和罪名不断增多。据统计,自1981年至1995年,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25件单行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罪名或对某些犯罪补充规定死刑之适用的就有18件,由于这些规定,使我国刑事立法中可处死刑的犯罪由原来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28种猛增到70余种。[12]
1982年始,最高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刑法典的建议,并着手修订准备工作,经过十几年的努力,最终于1997年审议通过了新刑法。新刑法废止了类推制度,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贯彻刑事法治原则和保障人权方面有显著的进步。但是,由于刑法修订是在“严打”背景下进行的,仍然具有较重的“严打”色彩:例如,删除了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规定;又如,死刑罪名多达68个,约占全部罪名总数的16%,特别是对经济犯罪挂死刑,以及规定绝对死刑的法定刑(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实为世界各国立法中之少见;由于死刑多,刑罚整体阶位必然提高,所有的罪都挂徒刑,没有一个罪的法定刑只限于拘役或者罚金。同时,与西方国家罚金适用率高不同,罚金仍作为附加刑,适用的罪种不多,只有23个,约占该法典全部罪种的17.7%。再如,将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由有关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提前到立案或应立案时,“实际上等于取消了追诉时效制度”。[13]总而言之,“严打”政策本身蕴含着强烈的犯罪化和重刑化观念,依此政策制定的刑事法律必然体现犯罪化和重刑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