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采行侵权构成非限定性模式的立法就面临着如何找出一个适当的规则以限制过于宽泛的侵权责任的问题。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此项基于自然法理念而创设的一般原则,其所保护的客体不区别权利与利益,其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其应受保护的权益,尤其是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系法国法院的重要任务,200年来,长期的解释适用产生了丰富的案例,使法国侵权行为法具有浓厚的案例法的性质。”[55]
2.德国法。德国民法则堪称实行侵权构成限定性的典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1)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负有间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负有同样的义务……”其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害于他人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损害的义务。”这两条规定列举了“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侵害权利)、“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违反管制规范)与“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地加害于他人”(违反社会规范)三种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它们分别构成了三个独立的诉因或请求权基础。其中,第一种所保护的对象限于法律已明文规定的“绝对权利”;第二种保护的对象为受到其他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第三种保护的对象则是被以违反善良风俗方式的行为侵害的利益。相较于采取非限定性侵权构成的法国法,德国侵权责任法对行为的评价除了“过错”之外尚有“违法性”要件,原则上只对被过错侵权侵害的特定权利与利益加以救济,即只对受到损害的绝对权利、受到其他法律明确保护的利益和违背公序良俗受到侵害的利益认定侵权责任的存在。
此种立法固然注重对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但却使德国侵权法存在着对潜在受害人提供的救济不充分的问题。“《德国民法》的优点在于为法律提供较为精确的构成要件,缺点则在于其保护的权利的范围较狭。”[56]对此,德国法系的学者也指出,其侵权责任法立法模式存在以下错误:其一,立法中遗漏了对个人的荣誉、名誉和隐私的保护;其二,没有为司法部门在纯粹经济损失领域做出独立判决划定范围;其三,德国法上关于任何侵犯绝对权的行为均应被视为侵权(“行为表明了侵权性”)的主张,在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不作为之情形下也遇到了困难,质言之,无论断言侵犯权利必然侵权,还是编织一张细密的保护性“规定”之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连同《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2条),都是不正确的。[57]因此,在侵权构成限定主义模式下,人们考虑的是如何找到严格恰当的标准拓宽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把更多的权利置于其保护之下的问题。[58]
正是基于这一缘由,德国理论与实务上发明了“一般人格权”,以此来治愈《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过于刚性的弊病,实现对社会生活中次第涌现的新型人格权的周全保护。
3.日本法。在2005年《日本民法典》修改前,其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明示侵权法的保护客体仅为权利,因此也是典型的采取限定性侵权构成的立法。该法典起草者通过此条将一般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客体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由竞争。
由于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制为“权利”,使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难获救济,有失狭窄,日本司法实践中遂出现了“相关关联理论”,以扩大对“权利”的解释,满足扩大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需要,实现“由个人人本的思想进人损害公平妥当的负担分配,以实现侵权构成要件上,从权利侵害到违法性的转移”。[59]随着1925年大审院“大学汤”(一个尚不能被认为是权利的老字号)事件判决的出台,通说对《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解释为,权利受侵害只是行为违法性的表现,其他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仍应当承担责任。[60]在2005年《日本民法典》修改前,日本最高法院在对其第709条进行解释时就认为,该条中的“权利的侵害”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一样,包括了广泛的法律上应受保护的利益,因此,不存在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前提而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实益。[61]
2005年上述条文被修改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由此开始实行侵权构成的非限定性模式。此种侵权构成模式的变动使立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实益彻底荡然无存。
4.荷兰法。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之一规定:“一个人对他人实施可归责于他的侵权行为,必须对该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后果予以赔偿。”第6:162条之二规定:“除非有理由证明其为正当的,否则下列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侵犯权利,或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关于适当社会生括的不成文规则。”其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亦采非限定性模式。一般人格权在荷兰法上无由存在。
5.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有关一般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该条将一般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客体界定为“财产”、“人身”而非“财产权”、“人身权”。虽然这一做法似乎是有意为之,因为在1986年2月的《民法通则》草案(修订稿)第104条第2款中,原本的规定是“财产、人身权利”,最终通过时删去了“权利”二字,[62]但由于立法理由书的欠缺,难以直接断言立法者的此种做法在于强调权利和其他合法私}益的不同。不过,即使立法者无意识为之,此种立法在客观上毕竟为我国侵权法既保护权利也保护利益.大开方便之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