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法修正的技术性变化和刑法调控的前置化倾向
大规模的工业技术生产方式的运用,正深刻地改变着我们所生存的社会,人类社会正步入一个如德国学者贝克所言说的“风险社会”。[11]中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集聚,社会风险加大。关注公共安全,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已成为转型社会的重要议题。当前,经济安全、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生产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等问题十分严峻,人们不知瞬间会发生何种灾难。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必须对风险社会做出回应,特别是在当前的政治语境中,刑法必须以社会保护为主导功能,以危害预防及风险控制为首要价值。与此相对应,刑法须对这种应受处罚的危险状态主要依照行为无价值论对其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对其进行处罚的目的也是为了避免这种危险行为给法秩序共同体生活所带来的各种风险。为此,刑法需要完成从罪责刑法向安全刑法的转向,根本原因是传统的罪责刑法不能满足法秩序共同体在风险社会中对安全保证现实的需要。因为罪责刑法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做出反应才被认为是合理的,这在风险社会中,不能适应减少、限制风险的客观需要。而安全刑法以行为的危险性为前提,只要应受处罚的行为具有威胁法秩序共同体的危险,刑法就应当在该危险变成现实之前提前介入,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只要其危险性威胁到法秩序共同体的安全,刑法同样应当对其作出一定的反应,从而降低社会风险的存在。[12]反映在刑事立法上便呈现出两个鲜明的特点,即刑事干涉的普遍化与刑事处罚提前化。前者表现为刑法干涉范围的扩大,主要是将对人类生命、财产等有严重威胁的危险行为犯罪化,把许多抽象和超个人的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主要反映在经济、环境、计算机、医学等领域中犯罪罪名的大幅度增加。后者表现为刑事立法中大量采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技术,把处罚的重心放在违反禁止规范行为本身而不是造成的侵害结果上,这就使得刑罚的处罚阶段前移。(13) 实际上,这样的倾向在现代日本刑事立法中也有体现。[14]在安全刑法的逻辑结构中,惩罚被延伸到行为方式上,一个行为必须是对社会安全的行为,如果一个行为被证明将可能对社会造成伤害,那么这个行为就应当是被禁止的。
应当说,《修(八)》中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这样的转变。第一,《修(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将本应该也完全可以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予以处理的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犯罪化的处理。应当说这样的立法,一方面是对民意对该种类型犯罪要求严惩的一个回应,更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所进行的风险预防与控制,因为醉酒驾驶、驾车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就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巨大风险。因此,出于预防的考虑,对其予以犯罪化处理,意图预防危害后果的发生。第二,《修(八)》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原来采取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第三,《修(八)》第四十六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第四十七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修(八)》针对三百三十八条,将“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危险物质”,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针对三百四十三条,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实际上,这样的修改是将原有的实害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将调控点进行了有限度的前置化处理,其目的在于降低犯罪构成的条件,省去因果关系证明的条件,从而更有利于对该类犯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修法的倾向,在《刑法修正案(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药器材罪的修改中就已经体现出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