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我国区分犯罪与一般违法、以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程度来划定犯罪圈的法治传统,加上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犯罪种类仍有不少缺漏的现实,以及我国刑法典统一规定所有罪行的立法格局,适度犯罪化仍然应当是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刑法修正的方向之一。[6]因此,刑法修正案进行犯罪化方向的修正在所难免且理所当然,我们不能对此予以一般性的否定评价。但是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化应当是适度的,否则就会失之过严。一种行为,只有当其危害到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动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而必须动用刑法手段时,才有必要在刑法规范中对其做出禁止性的规定。[7]由于在现代社会,犯罪的不可避免性以及各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不同性质及不同危害程度,刑法的功能又是极为有限的,既不可能用刑法来消灭一切犯罪,更不可能用刑法来对付各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解决社会治安和犯罪问题不能一味地依赖刑法,而需要进行综合治理,并在社会基础和相关制度上减少滋生犯罪的条件。立法者在社会民众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的呼声下,受传统重刑轻民思维的影响,忽视非刑事法律、社会管理创新对社会的调节功能,片面理解和强调刑法的功能,过于依赖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其必然的后果就是对刑法功能定位的错误认识,从而导致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过度和泛化。直接导致“在非刑事法律未作充分调整、社会管理体制落后的情况下,刑法修正过于频繁”。[8]事实上,《修(八)》草案第31条、第33条所涉及的普通发票类犯罪也存在同样的问题。[9]
过度依赖刑法手段对社会进行调控,除了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之外,从实际效果上来看,这样的刑法立法也无法从根本上实现遏制、减少犯罪的目的。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在上世纪80、90年代我国两次滥设公司的高潮期间,由于当时既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又没有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在资本方面比授权资本制更为宽松的情况下,“皮包公司”漫天飞,在公司领域产生了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正因为如此,我国1993年公司法立法突出强调了政府监管的理念,贯彻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救命稻草”被牢牢抓住。也正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环境和公司资本信用治理理念之下,出于加强监管的需要,虚报注册资本罪被逐步地犯罪化。作为保障法的刑法被错位的前置,承担了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任务。[10]事实也证明,该罪名根本没有起到对公司信用维护的目的,反而成为司法机关选择性执法的一个工具性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