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法修正内容的广泛性和刑法立法的泛化倾向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只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单个条文进行修改外,其余7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刑法条文。全部8个刑法修正案共计118个条文(约占刑法分则350个条文的33%)。修正内容涉及刑法总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内容。1997年以来的13年中,尽管刑法学界、犯罪学界对刑法的功能与目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等展开了理性而深入的研究,主张刑法的谦抑化、轻刑化是刑法改革的方向,强调限制犯罪化规模、扩大非犯罪化等。但刑法修正呈现出的态势仍然是确定性的,即及时应对社会情势的变化,不断扩充犯罪,表现为对犯罪单向的从重处罚。8个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未增设新的犯罪外,其余7个都通过增设条款规定新的犯罪,使一些可以非犯罪化处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如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同时,在增设新的罪名的同时,并没有对一些随着形势变化、社会危害性减弱且不易发生的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如虚报注册资本罪等;除修正案(七)降低绑架罪的最低起点刑,修正案(八)废除部分罪名死刑、修正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缓刑适用方式外,其余的都是直接或间接地提高犯罪的法定刑;除修正案(二)只对1个刑法条文进行修正,其余7个修正案都涉及多个条款的修正,本次修正案多达49条。
《修(八)》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规定被学者总结为“恶意欠薪罪”抑或“拒付薪酬罪”。恶意欠薪的行为侵害了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一些严重的恶意欠薪逃匿行为还会引发社会矛盾,导致群体性事件,从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可以说,本罪的立法也是对现实中多年来一直无法根治的“欠薪”顽疾的一个回应。但是,通过刑法手段来解决欠薪问题是否合适还是值得商榷的。就立法目的而言,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手段来保护劳动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并不是单纯地惩罚逃匿者。事实上,在监管企业(或包工头)保障工人工资问题上,行政执法部门是否严格履行监督职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是否在现实中落实到位不无疑问。欠薪逃匿问题本质上还是属于劳资纠纷,民事和劳动法律中已经有完整的理论和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应当说,充分发挥现有法律法规的作用,相关部门严格执行监督和案件办理,解决欠薪问题并不是没有可能。应当说《修(八)》中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这一条件性出罪机制增补便充分反映了这一点。直接将恶意欠薪行为入罪,正如有学者所言,很有可能引发劳动监察等部门“懒政”的现象,并使得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诉讼等机制进一步丧失效力。前期无有效监管,加之刑法处罚的低概率,即便有刑法处罚的威慑性,也未必能有效遏制不良企业主中恶意欠薪者的侥幸心理。此外,因为前端的行政管理手段还不到位、效果还非常有限,不去寻找行政执法方面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原因,不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去寻求对策,而直接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有滥用刑法的嫌疑。[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