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为例,本次修正案并非简单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的刑法界定予以立法化完善,而是进行了系列罪名的修正。第一,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加大惩处力度。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为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次修正案,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该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规定财产刑,对这类犯罪除处以自由刑外,还可以并处罚金、没收财产(《修(八)》第四十三条)。第二,调整敲诈勒索罪的入罪门槛,完善法定刑。敲诈勒索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常采取的犯罪形式,《修(八)》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由“数额较大”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修(八)》第四十条)。第三,完善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种重要犯罪形式,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修(八)》对该条规定作出修改:一是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进入、退出特定的经营领域行为具体列举增加规定为犯罪;二是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修(八)》第三十六条)。第四,完善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从严惩处首要分子。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时常纠集他人,横行乡里,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扰乱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由于这类滋扰群众行为的个案难以构成重罪,即使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关不了多长时间,抓了放,放了抓,社会不得安宁,群众没有安全感。据此,《修(八)》在该条中增加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修(八)》第四十二条)。第五,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修(八)》规定对实施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的,也都以累犯论处(《修(八)》第七条)。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社会的共同生活秩序。没有一个人能够永远与世隔绝地生活,相反所有的人均基于其生存条件的要求,需要生活在一个彼此交往、合作和相互信任的社会里。在维护人类社会关系的和平秩序和保护秩序方面,刑法具有重要意义。……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在现代社会,刑法是一切法律(包括宪法)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过一种安全、符合基本规则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刑法保障的生活或许不是最自由的生活,但是,却不是境遇最差的而是大致预期自己行为的妥当性、他人在一定的背景下应承受对应否定性评价的生活”。[3] 刑罚权作为国家公共权力的一部分,许多情况下有利于人们的共同利益维持或实现,所以刑罚权也就具有“神圣”的光环,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实现正义、战胜邪恶、控制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工具。因此,刑法的保护机能侧重于秩序的维护,保护人民不受或少受犯罪侵害,其方法是以国家权力限制或者剥夺犯罪人的权利。应当说,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系列罪名的修改,凸显了国家在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维护公众生活秩序与安全上的决心。通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列罪名的修正,我们看到了刑法在发挥其保护机能上与生俱来的优势。但是刑罚权是一把双刃剑。所谓“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常常也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利害的手段,刑法往往就是如此”。[4]本次出于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目的的修法,刑法从与之相关联的犯罪入手加大惩罚力度,对涉及此类犯罪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从严从重惩处的目的是可以理解的。但值得注意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大多涉及诸如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但是这并不等同于此类犯罪一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这样的立法实际上也无形中对普通类型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加重了刑罚处罚,而这样的加重本身是没有合理依据的。与此同时,“危险驾驶行为”、“恶意欠薪”等行为入罪化处理,实际上是出于回应民意需要的一种应景式的立法,难免有刑法工具主义之嫌,而这样的倾向是需要我们警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