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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下)

  

  目前,鉴于惟DNA证据定罪存在错判危险,越来越多的人主张确立DNA证据补强规则。除本文前述的英国皇家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在英国诉沃特思案中明确提出DNA证据必须经过补强才能认定有罪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上世纪90年代初在数起案件的判决中先后指出:“在其他证据之外,承审法官考量了DNA检查后的结果,作为在此用以补充以确认被告刑事责任的方法,此种观点是正确的。”“承审法官必须注意,DNA分析只是一种统计学上的陈述而已,此种统计学上的陈述并不使得所有证据之心证判断变得是多余的。”“虽然有比对后的同一性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但是DNA分析不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所有证据情状的整体判断之其他证据衡量,仍是必须的。这个看法是无可质疑地在法律上显示其正确性。”(注释31:许恒达:《科学证据的后设反省》,台湾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124页。)自此之后,联邦最高法院提出的DNA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惟一证据之观点逐渐成为德国实务和学术界的通说见解。日本学者村井敏邦教授也持此观点,认为:“在承认DNA鉴定具有证据能力时,虽可作为证据,但应与采用自白为证据之情形相同,不可以此为惟一之证据,必须另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真实,在别无其他证据存在之情况,不可仅依DNA鉴定而认定被告犯罪。”[14](P.157)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对口供的补强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是否需要补强,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69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71条将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以及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等实物证据。因此,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精神来看,补强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一些证明力比较薄弱的证据。但是,对于DNA证据而言,其证明力不仅不薄弱,甚至可以说是非常的强大。笔者之所以主张将DNA证据纳入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除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外,还考虑到:一方面,DNA证据确实存在出错的可能;另一方面,DNA证据本身固有的特点容易让审判人员迷信DNA证据,很容易造成误判。


  

  事实上,确立DNA证据补强规则也是“孤证不能定罪”原则的应有之意。在我国史学研究中,最基本的学术规范就是“孤证不为定说”。梁启超先生曾盛赞清代考古学者“科学的研究精神”的十大特征,其中之一就是:“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15](P.47)史学研究如此,作为决定人之自由乃至生命的诉讼证明更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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