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所谓专家辅助人,是指拥有法庭科学领域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受控辩双方的委托或者聘请,对诉讼鉴定的活动、意见进行研究并发表意见,辅助控辩双方进行诉讼的人。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不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鉴定人制度。在专家证人制度下,控辩双方都有权聘请专家,各方的专家不仅能向法庭提供证言,而且还能质疑对方专家的证言。在鉴定人制度下,尽管鉴定人的中立色彩比较明显,被视为是“法官的辅助人”,但是缺乏相应的外部监督。为了强化对鉴定人的监督,有些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鉴定人制度,但是类似于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尚未确立,从而使控辩双方很难对DNA证据等科技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基于此,有必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是与鉴定人并列、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只有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才能担任专家辅助人;赋予控辩双方委托或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享有如下权利:第一、在不影响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活动的情况下,有权知悉、了解鉴定活动,并提出意见;第二、如果专家辅助人是在鉴定完成之后被聘请的,有权要求法官允许其询问鉴定人和考察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第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鉴定过程中的所有记录、实验数据及鉴定意见书;第四、有权在法庭上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向鉴定人发问,与鉴定人进行对质和辩论。与此同时,专家辅助人还应承担如下义务:第一、尊重科学规律,不故意提供虚假的科学意见;第二、尊重司法鉴定人的活动,不以任何方式妨害或阻碍司法鉴定人的工作;第三、回答法庭就专门知识提出的问题,帮助法庭和本方当事人理解相关的专业性问题;第四、保守在诉讼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不能公开的秘密。
最后,确立法庭科学援助制度。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旨在为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援助制度。然而,“在绝大多数刑事审判中,公诉方和辩护方最根本的区别就在于资源。而这一资源又突出地表现在法医科学领域。最高质量的科学分析是极为昂贵的,只有最富有的人才能够支付得起……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在法庭上没有人对科学证言和结论提出反对意见。”[9](P.309)因此,在DNA证据对于案情认定至关重要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护,不仅取决于是否有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还取决于是否能够获得法庭科学方面的帮助。
目前,有些国家已经确立了为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法庭科学帮助的援助制度,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司法救助法规定的情况和条件下,当事人有权获得由国家公费提供的技术顾问的协助。”[10](P.78)再如美国刑事司法法(the Criminal Justice)规定,在被告人能够证明自己经济贫穷无力聘请专家但专家的帮助对于有效辩护非常重要的情况下,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专家的帮助。(注释29:18 U.S.C.§3006(A).)基于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辩护方在法庭上能够有效地质疑控诉方的DNA证据,有必要在我国确立法庭科学援助制度。具体来讲,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向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辩护后,如果当事人申请法庭科学援助或被指定的辩护人认为需要专家辅助人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从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鉴定人名册中指定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