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确立DNA证据证明力的认证规则
综观世界主要国家的相关立法,尽管尚未发现对DNA证据的证明力作专门规定的立法例,但是,由于DNA证据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出现,而很多国家对于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一般有相关规定,因而这些规定适用于DNA证据。不过,在具体立法体例上有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明确规定鉴定意见对法官无任何法定的拘束力,是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法官最后决定,如德国、意大利等。二是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消极约束力,法院不采纳鉴定意见时必须在判决书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如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49条第2款规定:“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11](P.194)这意味着DNA证据没有预定的证明力,法官可以自由判断DNA证据的证明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没有专门规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鉴定结论同其他证据一样,都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法官有权自由评价包括DNA证据在内的所有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鉴于实践中存在着盲目依赖鉴定结论,视鉴定结论为最终判断而不注重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认证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鉴定意见没有预定的证明力。”[12](P.348)[13](P.258)笔者认为,这一立法建议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有助于刑事司法人员科学地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
然而,DNA证据证明力自由评判规则只是赋予了法官质疑DNA证据的权力,使其在认定事实时可以不受DNA证据的约束;但不能阻止法官惟DNA证据定罪。为此,还需要确立DNA证据补强规则,以对DNA证据的证明力进行适当限制。DNA证据补强规则是指在只有DNA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DNA证据的真实性,就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对此,美国波士顿地方法院于2004年审理的一起案件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该案中,达林·费尔南德斯(Darrin Fer-nandez)被指控强奸。警方在案发现场提取了凶手的精液,并进行了DNA分析,然后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不过,由于被告人有一位与其拥有同样遗传基因的孪生兄弟达明·费尔南德斯(Damien Fernan-dez),陪审团在评议时无法确定兄弟中究竟是谁实施了犯罪,因而连续两次陷入僵局。后来,在再次开庭审理时,检察官搬出达林·费尔南德斯犯下的另一起强奸案,指出此案与本案的作案手法几乎如出一辙。检察官还通过语言特征区别这对孪生兄弟:达明·费尔南德斯说话有点口齿不清,而达林·费尔南德斯口齿伶俐;而两起强奸案件的受害人都向法庭证实,罪犯在侵犯她们的时候都曾说过“甜言蜜语”,好像他不是侵犯者而是她们的情人,而且其语言表达非常清晰。最终,陪审团根据这些补强证据,认定指控成立。(注释30:Jonathan Saltzman,Rape Defendant's DNA or That of His Twin?A Jury Deadlocks,The Boston Globe,June 16,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