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的DNA证据观之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办案人员对DNA证据缺乏了解。
传统上,办案人员对待DNA证据就像散户对股市分析师的期待一样。对于外行的散户而言,几乎从不会关注大盘走势、大小非解禁、收益率及市盈率等,而是到底买哪一支股票保证会赚钱。同样,办案人员对DNA鉴定所关注的,也不是什么基因座、基因频率、等位基因、随机匹配概率等;而是遗留在现场的人体物证是不是被告所留,甚至DNA证据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有罪。
走近DNA证据,了解DNA证据,是破除迷信DNA证据的最有效方法。诚然,办案人员并非科学领域的专家,要求办案人员精通各种科技证据的技术原理是不可能的。为此,现代各国均通过制度设计允许科学领域的专家以鉴定人或者专家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以协助办案人员认定案件事实。但是,对于法官而言,如果完全听信于科学专家,将裁判职能拱手让给科学专家,则法院的审判将形同虚设。正是由于此,现代法律要求法官在科技证据面前发挥“守门人”的作用,通过法庭调查程序运用证据法则来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可以采信。对于承担控辩职能的诉讼主体而言,即便有专家的帮助,但如果本身对法庭科学一无所知,恐怕也很难有效地运用科技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质疑对方的科技证据。因此,无论是法官履行“守门人”的职责,还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或者质疑DNA证据,都依赖于他们对DNA鉴定原理的适当了解。这诚如美国史蒂芬·布雷尔(Stephen Breyer)法官所言:“法官不是科学家,法庭也不是科学实验室”,但是,“要做好法律工作,我们需要培养见多识广的,虽然只是略有了解的、对相关科学政策能理解的人。”(注释28:Shirley S.Abrahamso,Genes and Justice:The Growing Impact of the New Genetics on the Courts,83 Judicature 102,1999,p102.)
(二)确立和完善DNA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机制
尽管与制度相比,观念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是确立好的制度,不仅可以为正确观念的实施提供平台,而且能够消除错误观念的影响。根据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立法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和完善DNA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机制:
1.强化控辩双方对DNA证据进行质证的条件和能力
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充分地揭示影响DNA证据失真的因素,科学地阐述DNA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价值,有助于改变裁判者对DNA证据几乎不加分析、照单全收的错误做法。为此,有必要强化控辩双方对DNA证据质证的条件和能力。
首先,强化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人出庭作证,既有助于减少暗箱操作,促使鉴定人客观、中立地出具鉴定意见,又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对DNA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近年来,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开始加大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力度,如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值得肯定的是,从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到鉴定人应当出庭;在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从实体制裁到初步的程序制裁,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进步。不过,目前对鉴定人不出庭的程序制裁,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死刑案件,在力度上仅限于“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确保DNA证据等科技证据的真实性来看,我国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制裁,如可以考虑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鉴定人又没有出庭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